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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摘要:儒家思想是中國古代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中國社會政治經濟等的發展產生了重要影響。所謂法律儒家化是指將儒家思想中的道德精神注入封建法律之中,使得封建法律蘊含了倫理法的性質。法律儒家化這一歷史進程大體可分為三個階段,起始于兩漢,在魏
摘要:儒家思想是中國古代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中國社會政治經濟等的發展產生了重要影響。所謂法律儒家化是指將儒家思想中的道德精神注入封建法律之中,使得封建法律蘊含了倫理法的性質。法律儒家化這一歷史進程大體可分為三個階段,起始于兩漢,在魏晉南北朝時深入發展,至隋唐時基本完成。而漢代的法律原則和制度在法律儒家化過程中作用巨大,因此,研究漢代相關刑法原則與制度與法律儒家化的關系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文以漢朝的具體刑法原則與制度為切入點,通過對漢代“親屬相隱”、“上請”、“尊老恤幼”等原則以及以原心定罪為核心的“春秋決獄”的研究,總結歸納出漢代刑罰制度所體現出的法律的儒家化。
關鍵詞:漢朝法制;刑法原則;法律儒家化;春秋決獄;親屬相隱
一、 法律儒家化的開端
(一)漢初法制指導思想概述
公元前202年,繼秦王朝后的又一大一統王朝漢朝建立。秦末以嚴刑峻法行其暴政,法律繁雜,造成國家貧困,民不聊生,最終導致“二世而亡”。漢朝建立初期,生產力受到嚴重破壞,沉疴積弊,百廢待興,漢初統治者以秦王朝的滅亡為鑒,開始省減刑罰,休養生息,于是漢初的統治者便采納“以道為本,德刑相濟”的黃老學說作為指導思想。黃老學說是道家學說中眾多分支中的一種,主張統治者治理國家應該做到德刑并用,先德后刑,刑罰需輕緩,法令應省簡,輕徭薄賦,削除煩苛,休養生息。黃老之學以道家的無為清靜為主要框架,解決了儒家寬法輕刑與法家嚴法重刑的矛盾,迅速契合了漢初民生凋敝的社會狀況,減輕了人民的負擔,鞏固了漢初的統治,維護了社會秩序的穩定,促進了經濟的恢復與財富的積累,提升了漢朝的國力,開創了中國歷史上“文景之治”這一盛世,及至漢武帝時期,漢已經成為了一個較為強大的國家。
(二)由“百家爭鳴”到“獨尊儒術”
在黃老學說“無為而治”思想的指導下,漢朝國力日益雄厚,但隨著經濟的發展黃老之學所提倡的“無為而治”思想的諸多弊端也顯現出來:由于中央集權力量的不足,導致漢初分封的各諸侯王實力大增,地方割據勢力與中央皇權的矛盾日益凸顯出來,漢初分封的各諸侯國的強大對中央皇權造成了實質性的威脅。漢景帝即位后,御史大夫晁錯向漢景帝進言主張直接削弱各藩王的勢力以此來加強皇權,他認為:(各諸侯王)“今削之亦反,不削亦反。削之,其反亟,禍小;不削之,其反遲,禍大”[1] 這一主張嚴重威脅到了各諸侯王的自身利益,從而引發了七國之亂,七國之亂雖然最終被鎮壓,但各諸侯國對中央政權的威脅依然存在。 另外北方的匈奴屢屢南下侵犯內地,和親政策已經無法取得相應作用,內憂外患之下,漢朝的統治正面臨著巨大的威脅。在這種嚴峻的形勢下,以“無為而治”為核心的黃老之學思想已經很難適應統治階級的需要,為了維護統治加強中央集權,統治者不得不尋求比黃老之學更有利的政治法律理論來服務于專制皇權。元光元年時,漢武帝為了向天下賢士征集治理國家的方略,召集了天下的有才之士到長安來,詢問關于如何治理國家,儒生董仲舒在答漢武帝策問時在《舉賢良對策》中指出:春秋大一統是“天地之常經,古今之通誼”,系統地向漢武帝闡述了“天人感應”、“大一統”學說,表達了“諸不在六藝之科、孔子之術者,皆絕其道,勿使并進”[2] 的觀點,這一觀點就是后世歷史中所說的“罷黜百家,獨尊儒術”,該主張為漢武帝所采納,從此儒家思想成為漢朝治國的主導思想,并進一步成為了中國古代社會幾千年的主流思想。
(三)新儒學的主要內容
董仲舒的新儒學以傳統的儒家思想為基礎,兼采各家多種思想因素,摒棄陰陽五行家、法家等思想中不利于維護封建統治的部分,并將儒家所倡導的理想社會狀態、家庭倫理道德等內容加入到統治思想之中,創造了新的儒學,將儒家思想發展到了一個新的篇章。董仲舒的新儒學創制了“天人感應”的政治理論,即天意與人事可以相互感應,天子的統治是上天的安排,天子必須秉承天意來統治國家,如果天子不順從天意,仁愛待民,上天就會降下災禍以示懲戒,如果天子敬天保民,仁義治國,上天則會降下祥瑞,即“君主授命于天,天下授命于天子”,這一理論適應了加強君權的需要和維護大一統綱常的需要。新儒學還將先秦諸子百家的相關思想理論改造成為以“三綱五常”為基礎的“忠孝”理論,此外董仲舒還提出了“以德治為主,法治為輔”的觀點,重視教化,以仁德來代替嚴刑,實行禮義,布施仁德。除了“德主刑輔”之外,當時法律條文還出現了“禮律融合”的情況,儒生在對現有法律條文做注解時將儒家傳統思想注入法律之中,使得漢朝法律有了儒家化的價值取向,最終漢朝的各項刑法原則與法律制度變成了使儒家思想的法律化的載體。
二、儒家思想在漢朝刑法中的體現
(一)漢朝主要刑法原則
1、尊老恤幼原則
漢朝的統治者以儒家思想中的“仁政”為指導,“以仁孝治天下”,確立了尊老恤幼原則。尊老恤幼原則又可以稱作矜老憐幼原則、恤刑原則,具體是指是法律中所確認的,對于年老體弱的老年人、年幼無知的未成年人、婦女以及有殘疾的人等有特殊情況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時根據其犯罪情節等客觀因素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特別優待的做法。漢朝的尊老恤幼原則主要適用于以下情況:除特殊犯罪、誣告罪和殺傷人罪之外,符合年齡規定的年老和年幼的犯罪者所犯一般罪都可以免刑。以生刑代替死刑,或以輕的刑罰代替重的刑罰。漢成帝曾下詔令:“年未滿七歲,賊斗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死”[3] 。漢朝時,老年人、未成年人記憶懷孕的婦女可以在監獄期間不戴刑具;女徒犯還有專門的服刑方法,即“女徒顧山”。雖然有學者主張漢朝統治者做出這些規定是由于小孩、老人、婦女和殘疾人能力有限,不會危及到封建統治,但這并不能否認國家保護弱勢群體和倡導尊老愛幼的事實。這些具體的刑法規則不僅標榜著統治者的“仁慈”,同時也將儒家所尊崇的尊老恤幼的道德原則予以了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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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親屬相隱原則
親屬相隱原則具體是近親屬以及夫妻之間,犯罪后可以相互包庇隱瞞,而對于互相包庇隱瞞近親屬罪行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不追究責任,故又可以稱作親親得相首匿原則,這一法律原則最早可以追溯到春秋時期,孔子曾說:“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4] !《論語·學而》中則記載:子曰:“弟子入則孝,出則弟,謹而信,汎愛眾而親仁”[5]。儒家思想提倡仁愛,認為“父為子隱”是“仁”的表現,“子為父隱”是“孝”的表現。早在秦律中就有了“子為父隱”的規定,但并不是很完善,這種相關規定還處于萌芽階段,直到漢朝統治者“以仁孝治天下”,將親屬互隱的范圍擴大到了整個家庭體系,“親屬相隱”這一儒家傳統倫理道德觀念才正式獲得法律效力,上升成為一項重要的刑法原則。據《漢書·宣帝紀》記載,漢宣帝曾在地節四年發布詔令:“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6] 。根據這一項規定,子女包庇隱瞞父母,妻子包庇隱瞞丈夫,孫輩包庇隱瞞祖父母,都可以不追究包庇者的責任。但是這一制度會因為包庇者與被包庇者的身份不同來進行不同的對待:親屬中的后輩包庇隱瞞犯罪的長者,不予追究后輩的刑事責任,而地位尊貴的長輩包庇隱瞞犯罪的后輩,后輩犯死罪以下的一般犯罪的,可以不負刑事責任,如果犯下的是死刑案件則需要上報請示廷尉,由廷尉來決定是否追究包庇者的相關罪責。據《通典》卷六九記載:“時有疑獄曰:甲無子,拾道旁棄兒乙養之,以為子。及乙長,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論?仲舒斷曰:甲無子,振活養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詩云:螟蛉有子,蜾蠃負之。《春秋》之義,父為子隱,甲宜匿乙而不當坐。”[7]《通典》上所說的這個例子中甲撫養撿拾到的義子乙長大,后來乙犯殺人罪告訴甲之后養父甲藏匿了乙,在對于怎么處置甲的問題上董仲舒是這樣認為的,甲雖然不是乙的生父,但將乙養大成人,誰能改變這一事實呢?《詩經》中說:"蜾蠃將螟蛉子銜回窩去撫養”,《春秋》之義就在于這“父為子隱”,所以養父甲可以隱匿犯罪的養子乙而不予論處。
這一案例深刻地體現出了儒家思想中強調的家庭、宗族倫理觀念,意味著儒家的道德觀念已被漢朝統治者轉化為了法律原則具體適用。但并非所有罪名都適用親屬相隱這一原則,一旦犯罪者觸碰到統治者的根本利益,威脅到了皇權的統治,就無法適用這一原則,這與法律是維護統治者統治的工具、儒家思想是漢朝的主流思想是相符的。“親親得相首匿”這一漢朝刑法原則體現了儒家倫理觀念,維護了封建王朝統治,穩定了社會秩序,為后世所沿用,也成為了中國歷代法典中的重要刑法原則之一。
(二)漢朝主要刑法制度
1、春秋決獄概述
“春秋決獄”又可稱“經義決獄”,是指在審判案件時,適用儒家思想中的傳統倫理觀念與儒家經典中的事例,以其為依據來對犯罪事實進行分析判斷并做出判決的制度。《春秋》又稱《春秋經》,相傳為孔子所編,是儒家經典的“六經”之一,董仲舒依據《春秋》經義中的儒家思想和經典事例來進行案件的審理,這在某種程度上使得《春秋》經義具有了非常高的法律效力,《春秋》經義從此成為了一種位于其他法律之上的新的法律形式,這是法律儒家化的又一體現。
2、春秋決獄與法律儒家化
《春秋》經義蘊含著深刻的政治思想,書中內容主要有親屬相隱、原心定罪和尊敬尊長等幾類,其中的“原心定罪”是春秋之義中的核心內容,漢朝儒生甚至將其當成了司法審判的基本原則。“春秋決獄”以原心定罪為其核心,原心定罪就是指在司法審判中主要考察犯罪者的主管動機是否符合儒家所倡導的倫理道德的要求,如果犯罪者動機不符合儒家道德,則必須受到嚴懲;如果符合儒家道德,那么即使犯重罪也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于首要的犯罪分子,應當從嚴懲處,從重處罰,而對于只有犯罪行為但并沒有相應犯罪動機的犯罪分子,則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在主要考察犯罪者犯罪動機的同時,還需要依據其犯罪事實的不同,分為首犯、從犯和已遂、未遂。董仲舒所著的《春秋繁露·精華》中記載:“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
“春秋決獄”還要求司法官員必須熟讀儒家經典作引據之用。司法官員對于儒家經典的理解和“本其事”、“原其志”的揣測也直接影響著案件的判定與量刑。《春秋決獄》中曾記載:“甲父乙與丙爭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出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論曰、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斗,莫不有怵悵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藥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不當坐。”[9]這個案例講的是甲的父親乙與丙由于一言不合而發生了斗毆,丙想要用佩刀刺向乙,甲為了救父親乙,用棍子擊打丙,沒想到卻不慎誤傷了父親乙,問應該如何處置甲。漢朝時期法律規定,對于“毆打父親”的行為,不論后果造成的輕傷或重傷,不論是有意為之還是出于意外,都應當處以“梟首”之刑,所以有司法官員說,毆打父親的行為,按律應該處死。
但董仲舒認為父子之間是至親的關系,一方看到另一方受到攻擊,沒有不擔心的,所以“以杖救之”是十分正常的現象,并非是毆打自己父親,再依據《春秋》經義中的經典案例許止案,許止給父親買藥來救治生病的父親,但是許止的父親卻因為吃了藥而死亡,《春秋》經義中認為許止并沒有加害其父的想法,給父親喂藥單純是是出于一片孝心,因而沒有讓他負任何刑事責任。據此董仲舒認為甲并不是真正地毆打了自己的父親,打到父親乙是出于無心,主觀上不是故意的,所以不屬于當時法律規定所說的“毆父”行為,因此甲被判定為無罪。這就是春秋決獄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漢朝儒生們在參與立法、司法或者是對原有法律進行注解時往原有法律中注入了儒家的思想觀念,在運用春秋決獄的同時也填補了法律的空白,逐漸地法律成為了儒家思想的載體,而非最初的法律,這就是漢朝法律的儒家化。
“春秋決獄”這一制度作為漢朝法律儒家化進程中的一部分,雖然由于其中的“原心定罪”原則很大程度的忽視了犯罪者的犯罪客觀事實而過分強調了犯罪者的主觀動機,因而導致某些司法官員將重罪判處為輕罪或無罪,或將無罪或輕罪判處為重罪,以及其他種種的弊端,但“春秋決獄”制度矯正了以往法律的殘酷性以及過于僵化的問題,引禮入律,禮法結合,促使漢朝的法律趨于緩和,有利于當時社會的發展,開創了中國法律儒家化的進程,不僅對于漢朝有著巨大的影響,而且對后世歷代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三、法律儒家化的影響以及對當下的啟示
漢朝開始的法律儒家化構成了中國古代政治文明重要的一部分,這一過程既是當時社會所需要的必然選擇,同時也推動了封建專制的發展,法律儒家化這一歷史進程在中國幾千年封建主義發展過程中具有著不可替代的歷史價值。法律儒家化這一進程以“春秋決獄”為主要的表現形式,使得嚴酷的法律變得緩和,倡導“德主刑輔”,體現了儒家民本思想,構建了中國封建統治思想的基礎,不僅開啟了中國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先河,而且也對于后世封建王朝的“禮法結合”乃至當今的法律制度構建都有著重要的影響。——論文作者:張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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