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3-03-2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法律論文"融券賣空監管的法律思考——兼析金融危機前后的美國賣空監管"已完成論文發表流程,為保證"融券賣空監管的法律思考——兼析金融危機前后的美國賣空監管"論文的版權,不能夠完整瀏覽…… [申請瀏覽] 17世紀荷蘭郁金香市場的崩潰到1929年的華爾街股災
法律論文"融券賣空監管的法律思考——兼析金融危機前后的美國賣空監管"已完成論文發表流程,為保證"融券賣空監管的法律思考——兼析金融危機前后的美國賣空監管"……
17世紀荷蘭郁金香市場的崩潰到1929年的華爾街股災,再到逐漸褪去“魔咒”的2008年次貸危機,歷史的長河流淌了幾百年,但賣空卻始終背負著惡名。這在2008年達到了頂峰,因為民眾大多相信是賣空者幫助摧毀了美國第五大投資銀行貝爾斯登(Bear Stearns)并全面引爆美國次貸危機,而監管者也開始恐懼賣空會加劇市場動蕩,導致經濟崩潰。于是,大多實行賣空制度的國家出臺了限制或禁止賣空的法案,以加強信息披露,從而防止市場價格過度下跌,平息民眾的不滿情緒。
無獨有偶,在歐美國家紛紛出臺限制或禁止賣空的法案,檢討和改革自身的賣空監管制度的同時,我國在此時也開始了融資融券交易的試點。但事物的兩面性和西方國家在金融危機下遭受的慘痛教訓,不得不使我們認真反思美國等西方國家賣空監管法律制度的改革,而我國融資融券制度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其存在的深層次問題尚未顯現,但擺在我們面前的任務卻很多——我們為什么需要賣空?賣空緣何應受監管?危機的惡化是否由賣空所引發?危機背景下,域外的賣空監管法律改革是如何演變的,有哪些主要的制度?對其應如何評價?我們能從域外賣空監管中獲得何種借鑒?我們的法律如何做到未雨綢繆,以更好的應對隨后暴露的問題?
二、賣空的兩面性分析
關于賣空的定義,我國的相關法律并未涉及。倒是在2006年8月1日起實施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試點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對融資融券業務的定義做了解釋,即向客戶出借資金供其買入上市證券或者出借上市證券供其賣出,并收取擔保物的經營活動。并在2008年6月1日起實施的《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48條將這一概念做了進一步的闡述,即本條例所稱融資融券業務,是指在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的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向客戶出借資金供其買入證券或者出借證券供其賣出,并由客戶交存相應擔保物的經營活動。
有學者認為,賣空交易又叫融券賣空,指投資者出售非自身擁有證券的行為,或者投資者用自己的賬戶以借來的證券完成交割的任何出售行為。最初的賣空用于投機,即估計當前股價過高,通過預先賣空股票、鎖定收益,然后待股價下跌后再買回標的股票的買賣操作。[1]也有學者指出,賣空交易又稱為保證金賣空交易,指投資者出于對市場價格將下跌的預期,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同時向經紀人借入證券
法律論文融券賣空監管的法律思考——兼析金融危機前后的美國賣空監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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