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4-1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司法認知是源自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立法實踐的一項重要的證據規則, 經過長期發展,已構成證據法上的一個基本問題,對于確定舉證責任的范圍具有重要意義。但在我國對于司法認知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都是一個比較薄弱的環節,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多個司法解釋,對司
內容摘要:司法認知是源自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立法實踐的一項重要的證據規則, 經過長期發展,已構成證據法上的一個基本問題,對于確定舉證責任的范圍具有重要意義。但在我國對于司法認知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都是一個比較薄弱的環節,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多個司法解釋,對司法認知規則進行了初步的規定,但這些規定仍然比較粗糙。結合我國三個司法解釋及案件,具體分析我國的司法認知制度。指出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司法認知的認識經歷了一個比較長的過程,雖然還不完善,但總體上來講,我國在立法及司法解釋層面上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司法認知制度,相關規定有很大不足。本文擬對這些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梳理和檢討,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議。
關鍵詞:法律解釋,司法認知,司法解釋,建議
一、法律解釋
(一)法律解釋的概念
法律解釋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廣義的法律解釋包括法定解釋和學理解釋。前者指由法律規定或根據歷史傳統,特定的國家機關、官員或其他有權解釋者對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約束力的解釋。由于國家機關的不同,法定解釋又可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種解釋。學理解釋一般是指較具權威的法學作品或法學家對法律所作出的解釋。這種解釋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或其他影響,要依不同國家不同情況而定。
狹義的法律解釋是指司法解釋。一般認為,司法解釋是指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法規的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法規的問題所作的解釋。它包括審判解釋、檢察解釋和聯合解釋。審判解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的解釋。檢察解釋是指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的解釋。聯合解釋是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對如何適用法律所作出的解釋。
(二)法律解釋的規則
法律解釋規則,又稱法律解釋原則,它是指法律解釋所必須遵守的準則。本世紀以來,隨著法治的不斷發展,在法律實踐中法律解釋的作用愈發重要,認識和把握法律解釋,對法律解釋加以必要的約束,將法律解釋納入法治軌道,就成為法學研究的重要使命。
法律解釋規則具有增強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以維護法的安定性之作用;具有從形式上將法律解釋中的法律與法官個人相分離,有利于取得當事人的認同;它還能將法律解釋規則作為技術性的職業規則,對抗司法外力量干擾司法。由于法律解釋的實踐有異,各國法律解釋規則的內容也不盡相同。在我國,法律解釋應該堅持以下規則:
1、合法性規則。合法性規則是指法律解釋不得超越法律,以發現法律本意為首要任務與限制,亦即法律解釋應合乎法治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它包括四個方面的要求:(1)對低位階法律的解釋不能抵觸高位階的法律。法律解釋原則上必須符合被解釋法律的基本精神,對低位階法律的解釋須符合高位階法律的規定,所有法律解釋都必須符合憲法規范、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2)對法律概念和規則的解釋必須與法律原則相符合。法是由法律規則、法律概念、法律技術性規定等構成的,對其解釋應符合法律的原則,這是法律解釋與立法的區別之一。(3)按照日常含義解釋法律詞語。應該按照法律概念的技術含義來解釋,應該遵守語法規則和邏輯規則。(4)例外規則、特權規則。剝奪權利規則和承擔義務規則應當從嚴解釋,如刑法和稅法,從嚴解釋避免擴張特權,剝奪權利和令人民負擔義務的現象產生。
2、合理性規則。合理是指合乎情理、公理、道理。堅持合理性原則,首先就要符合社會現實和社會公理,這樣才會具有針對性和說服力。其次要尊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構成了民間秩序的基本內容,這關系著法律的實效和民族傳統的延續問題。第三,順應客觀規律和社會發展趨勢,或者說,應從發展法律的觀點來考慮法律解釋,這是合理性規則的核心。合理性規則的主要功能在于規范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約束填補法律空白和糾正法律失誤行為,其基本精神在于承認立法者和法官都是理性人。
合法性規則和合理性規則構成了法律解釋基本的共同規則,合法性規則意在正確闡明法律含義,選擇應當適用的法律,合理性規則旨在遵循客觀規律的基礎上發展法律,確定司法自由裁量權的邊界。除了上述規則外,有人認為法律解釋規則還應包括法制統一原則、歷史與現實相統一的原則等。
(三)法律解釋目標
法律解釋目標是指解釋者通過對法律文本的解釋所要探求和闡明法律規范的法律意旨。有些學者認為法律解釋目標與對象是一樣的,也有些學者認為兩者是有區別的。但法律解釋所要闡明的究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規范的主觀意思,抑或應該是存在于法律規范中的客觀意思,亦即法律解釋的目標是什么,學界存在主觀解釋論、客觀解釋論和折衷解釋論三派觀點。也有學者歸納為原意說:文本說和解釋主體說三類。
主觀解釋論有舊主觀說和新主觀說兩種。這兩種學說認為,法律解釋的目標應當是探求歷史上的立法者事實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圖和價值觀。該說認為,立法者的意思應是法律適用中的決定性因素,關鍵是如何尋找立法者的意思。有學者又將其歸納為語義原意說、歷史原意說和理性原意說。
客觀解釋論認為,法律一經制定即與立法者分離,成為一種客觀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時賦予法律的意義、觀念等,并不具有約束力,具有約束力的是作為獨立存在的法律內部的合理意義,因此,法律解釋的目標在于探究和闡明法律內部的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種目的,這種合理目的,常因社會發展變化而變化。這也就是說,法律解釋就是在法律條文語義上可能存在的若干解釋中,選擇現在最合目的之解釋。同時,客觀解釋承認法律漏洞的存在,承認法律解釋的創造性。
從當今世界法律解釋來看,客觀解釋應占有明顯優勢,就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釋以及國家行政機關所作的執法解釋而言,明顯地屬于客觀解釋論的做法。折中解釋論認為法律解釋應該綜合考慮主觀和客觀因素,是使用多種解釋方法的程序性思考的結果。
(四)法律解釋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法律解釋由來已久,我國周代就有對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慣犯與非慣犯區別的法律解釋。《秦律•法律問答》是對秦代刑律條文的法律解釋,唐代的《唐律疏義》集法律解釋之大成,是古代法律解釋發展的最高階段。在西方,早在古羅馬時期就非常重視法律解釋,并且賦予法學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權。這說明,法律解釋的歷史同法律存在和發展的歷史同樣久遠,也說明了法律解釋在法的實施和實現過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法律實踐需要法律解釋。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釋和運用。法律解釋的實質是法官活化法律,司法職業的實質是法官塑造人類正義生活,法律的生命開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釋。當然法律的生命并不取決于哪一個人的生命,它需借助于人的集體意志得以生存。法律要想獲得生命就不能拒絕理解和解釋,它必須對解釋者開放。這是法律緣何需要解釋的哲學基礎。
2、克服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需要法律解釋。首先,法律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經過解釋才能成為具體的行為規范。法律不可能為個別行為制定,對于具體個案而言,法律總是模糊的。模糊性是法律的絕對屬性,確定性只在相對意義上存在。因此只有對一般化的法律文本加以解釋才能適應到具體多樣的行為和案件之中。其次,解決法律的穩定性與社會生活的變化多樣性之間的矛盾需要法律解釋。第三,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只有經過不斷的解釋,法律才能趨于完美。第四,法律本身的開放性決定了法律解釋在法律發展中的作用,解釋目標是承載意義的法律文字,而語言本身的特性也決定了首先應有理解和解釋才能有法律的適用。
法律解釋之所以成為普遍的法律現象自有其必然性。同時,法律解釋對法的實施和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法律解釋的主要功能有:一是明確法律含義。法律越發達,法律概念就越脫離日常生活中的概念而取得確定含義,但是此種含義只有通過解釋才能為民眾所理解。二是糾正法律缺陷。任何成文法如同人類理性一樣都存在潛在的缺陷,如含糊不清,相互矛盾等,法律解釋能糾正這些缺陷。三是發展法律。現實法治實踐中,法律中的疏漏是不可避免的,填補這些漏洞以使法律更完備是法律解釋的任務。四是尋找裁判依據,增強判決的說服力。法律是一個解釋過程,它增強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色彩,從而使判決更容易取得當事人的認同。
(五)法律解釋方法
法律解釋方法是解釋者在進行法律解釋時為了達到解釋目標所使用的各種技術。關于法律解釋的具體方法,有的學者認為有文義解釋和論理解釋兩大類,論理解釋又分為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和類推解釋;有的學者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字面解釋、限制解釋、擴大解釋、語法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等,還有的學者分為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和社會學解釋等。
1、語法解釋。又稱文法、文義、文理解釋,是指根據語法規則對法律條文的含義進行分析,以說明其內容。語法解釋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根據日常語言文字來確定法律的含義;掌握法律專業術語的特定含義;根據語境確定字面含義;根據個別事項與一般性用語來確定包括同一種類的所有項目,以類別中明文提及者為限。
2、歷史解釋。是指通過研究立法時的歷史背景資料、立法機關審議情況、草案說明報告及檔案資料,來說明法律條文的內容和含義。
3、體系解釋。也稱系統解釋,是指將需要解釋的法律條文與其他法律條文聯系起來,從該法律條文與其他法律條文的關系,該法律條文在所屬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關法律規范與法律制度的聯系等方面入手,系統全面地分析該法律條文的含義。
4、目的解釋。是指從制定某一法律目的來解釋法律。“目的”不僅指原先制定該法律時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該法律在當前條件下的需要,既可指個別法條、個別制度的目的,也可指整部法律的目的。
5、當然解釋。是指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已有的法律規定,某一行為當然應該納入該規定的適用范圍時,對適應該規定的說明。
二、司法認知
所謂司法認知又稱審判上的知悉,司法認知的主體僅限于審判機關,法院依職權對特定事項進行司法認知,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對特定的事項采取司法認知,但沒有自行采取司法認知的權利和資格;司法認知的對象是特定事項,不僅包括案件事實,而且應包括與案件相關的法律;司法認知的效力是絕對的。雖然在法官決定認知前,當事人有權對認知的適當性及其內容提出異議,但是,一旦法官對某事項采取了認知,就排除了當事人運用反證將其予以推翻的可能性,而只能向上訴審或再審程序尋求糾正的機會。
由此可見,司法認知本質上是法官的一種職務行為,是法官運用審判權直接對事實和法律予以認知的行為。正如摩根所認為的那樣,“法官的職責是解決當事人間法律關系遭受影響的爭執,此種爭執,或為法律問題,或為事實問題,或兼而有之。”
三、我國司法解釋上的司法認知
我國三大訴訟法中均沒有司法認知這一概念,相關的內容的規定集中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個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發布的《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1992年《意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規定》)。這三個司法解釋基本上明確了以下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認知:
(一)當事人承認的事實。這里的承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的認可。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認可基礎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享有處分權,既然當事人已經對某項案件事實予以認可,還要當事人再去證明顯屬畫蛇添足之舉了。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即在一定范圍內眾所知曉的事實。如1976年發生的唐山大地震;1998年的長江特大洪澇災害,上述事實如果出現在訴訟中,可視為眾所周知、無人懷疑的事實,不必加以證明。當然,眾所周知的事實也只能是一定范圍內的事實。目前法律法規未對“一定范圍”作出界定,有待理論的探討。作者認為,“一定范圍”具有伸縮性。在一縣訴訟,眾所周知的事實應是該縣皆知的事實;在一省訴訟,眾所周知的事實應是該省皆知的事實;在一國訴訟,眾所周知的事實應是該國皆知的事實。至于自然規律和定理是指已為科學證明并得到大家承認的規律和定理。如日出東方而沒于西方;三角形的二邊之和大于第三邊。凡此等等出現在訴訟中可不必加以證明。
(三)推定的事實。推定的事實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根據這個判斷,理論上又將推定的事實分為法律的推定和事實的推定。根據法律規定運用嚴密的邏輯推理視為成立的事實為法律推定的事實,如原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依民眾在生活中形成的經驗和公認的規則,應用嚴密的邏輯推理視為成立的事實即為事實上的推定,如置于債務人實際控制之下的某項財產,在他方未提出反證前視該財產為債務人所有。
(四)預決的事實。已為司法機關證明的事實,又在訴訟中重復出現時可不必證明。如某院某號生效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甲犯有盜竊罪并判處有期徒刑,失主若向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時,該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甲所犯盜竊事實即對失主向甲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具有預決的意義,法院可不必再用證據證明甲是否有盜竊的事實。
(五)已為有效公證書證明的事實。公證機關是國家的法律機關,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他有權對某些事項加以證明并賦予法律效力。
四、建立我國的司法認知制度
由于司法認知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功能,筆者認為有必要在我國建立完整的司法認知制度。而要建立該制度,初步認為以下幾個方面致為重要:
(一)充分認識司法認知制度的價值。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司法認知和無須舉證兩項制度,從而明確司法認知與自認、預決的事實及推定等概念的區分,明確它們在效力、程序、適用范圍上的差異, 以使其各自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需要明確規定司法認知的對象。我認為必須明確司法認知的對象,首先是需要將法律納入司法認知的范圍,同時區分必予認知和可予認知,使司法認知的適用規范化。就司法認知的法律事項而言,筆者認為需要根據我國的法律的形式和效力的不同,首先同時規定司法認知的對象包括事實和法律兩個方面,然后進一步區分不依申請必予認知的對象和依申請必予認知的對象。其中我認為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注意:
1、地方法規和規章所以應當規定為依申請必予認知的對象。是因為在中國法的淵源中,地方法規和規章是一種數量極其龐大的法律淵源,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并經履行一定的報批程序后在不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頒布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屬于廣義的地方性法規的范疇。對于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及單行條例,法官應當盡可能利用一切可能的調查手段,包括尋求當事人及其律師的援助,來確定應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而且,隨著科技發展的日新月異,信息交流與傳播手段的不斷進步將使問題變得愈來愈簡單。但鑒于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及單行條例、規章的數量龐大,要法官一一知悉實屬不易,但適用法律乃法官的義務之所在,法官絕不可以此為由推卸其責。所以,對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及單行條例、規章的必予認知,應以當事人的申請為條件。尤其是當法官審理跨區域的民商事案件時,有時需要適用外省(或市)的地方性法規,此時更需要當事人提供申請甚至相關資料以協助法官為正確的認知活動。
2、別行政區法律是一類特殊的法的淵源,既不同于我國一般地方行政區域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也不同于聯邦制下的州法律。而且,從淵源上講,也具有其復雜性。香港的法律屬于普通法系,其法律淵源不中判例法更占據相當重要的地位。而澳門和臺灣地區屬于大陸法系,但也一般地承認判例法的效力,這與內地的作法有所不同。筆者以為,當案件涉及特別行政區法律時,實際上類視于涉外案件,應當參照國際沖突法首先選擇準據法,然后區別不同情形分別對待。其中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在特別行政區內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為不依申請必予認知的對象。香港特別行政區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澳門和臺灣地區的原有法律,除同其基本法相抵觸或經其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修改外,以及區立法機關新制定的法律,均歸入依申請的必予認知范疇,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后,由法官依職權主動調查,法官也可要求當事人提供適當的資料。至于區內其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或行政法規等規范性文件則屬于可予認知的對象。
3、顯著事實應當規定為依申請必予認知的事項。一項事實是否顯著,判斷標準并非總是很明確。顯著事實的判斷應以一般公眾的認識為標準,并且將其限定在審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轄區域內,具體地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是在該區域內為大多數人所知悉;其二是審判人員亦知悉且認為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之所以作此嚴格規定,源于針對必予認知的對象,必須保證其絕對的客觀性。作為法官來說,他同時具有一般公眾和特殊裁判者的雙重身分,要求他在審理案件時完全站在一般公眾的立場做出判斷,客觀上不太可能。而且,一般來說,已為一般公眾所知的事實,法官更應知曉。當然,也不排除實踐中存在這樣的問題,即對于確系在某一區域為眾所周知、不存在爭執的事實,唯獨審理該案的法官不知,這只能說是法官的失職,對此可有當事人提供適當的知識,以輔助法官取得必要的知識,從而加以認知,然而此處的提供適當知識,并非擔負舉證責任,而是提請法官注意而已。對于顯著事實,因其種類繁多,豐富多彩,其內容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求法官對此一并加以注意,未免過于苛刻,因此針對顯著事實,一般要求有當事人的主動申請。鑒于顯著事實屬于在審判法院管轄區域范圍內被絕大多數人所知悉的普通知識,一旦當事人提出了申請,法官就必須予以認知。
4、習慣應予司法認知,但宜規定為可予認知的對象。習慣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具有相當的規范功能,特別是在一些民事糾紛中,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習慣可以作為一種法律淵源,比如《合同法》第60條、第61條的規定,因此在案件涉及某些習慣時,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對習慣內容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認知。當然,由于習慣各地不同、數量龐大,要求法官一一知悉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案件當事人提出申請。
(三)需要明確規定司法認知的程序。規定司法認知的程序有利于避免司法認知的隨意性,而違反程序的司法認知應被視為無效。個人認為司法認知的程序中,以下兩個方面是必須加以規定的:
1、告知程序:法官在進行司法認知以前,必須將要認知某一事項,立即告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并給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一定的時間進行反駁,從而既防止了司法認知錯誤的出現,又增加了當事人對司法認知的信任。
2、異議或反駁程序、上訴程序:當事人如果認為法院將要認知的事項并不具備司法認知的條件,應在規定的時間提出異議并舉證反駁,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經審查,法院認為反駁證據合理確鑿,則不得認知,法院確定是否予以認知應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允許當事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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