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11-25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 要: 隨著法治進程的推進,人民大眾的環境維權意識也在增強,新《民事訴訟法》雖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未將公民納入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范圍內,這顯然不能從根本上滿足人民大眾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我國急需建立公民環境公益
摘 要: 隨著法治進程的推進,人民大眾的環境維權意識也在增強,新《民事訴訟法》雖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未將公民納入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范圍內,這顯然不能從根本上滿足人民大眾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我國急需建立公民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關鍵詞: 公民; 環境; 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一、我國現行立法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
我國《憲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新頒布的《環境保護法》都有相關的規定。可見,有關機關和組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已得到了立法上的確認,公民在其他法律中也有間接規定。立法上之所以規避公民主體資格,是因為考慮到環境公益訴訟被告特殊、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訴訟程序復雜,公民個人資源有限,訴訟能力上有缺陷; 而且無限制的擴大訴訟主體,可能引發訴訟權的濫用,導致“訴訟爆炸”,浪費司法資源; 另外在我國公民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還沒有完備的訴訟體系支持,依舊采取訴的利益理論判斷原告是否適格,會使得非利益關系人無法具有訴訟主體資格[1]。
二、公民未納入原告資格范圍所引發的問題
公民是環境污染最直接和最嚴重的受害群體,其對污染有著最為切身的感受,所以對環境有著本能的保護意識。但我國目前仍然堅守固有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告適格理論,立法規定把公民直接排除在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范圍外。不得不說,這種不切實際相互矛盾的制度設計必然會引發各類現實問題,主要表現如下:
首先,容易損害公民自身權益。公民是社會公共權利的享有者,也是社會公共利益受損的最后承擔者,國內外理論實踐中都承認公民享有環境權。而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卻將公民拒之門外,這不僅是對公民環境權的忽略,也是對污染行為的縱容,最終將直接影響公民的正常生存,導致公民自身權益受損[2]。
其次,容易助長企業或個人的環境違法行為。對于破壞環境行為人而言,如果破壞環境公益的行為能帶來可觀經濟效益卻又不容易被責難,那么就會助長這種行為。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就是該管的沒管、想管的沒資格管。因此,如果行政環保機關、社會環保組織因各種主觀、客觀原因無法對危害環境的行為提起訴訟,公民個體又不能以正確途徑尋求司法救濟時,就很容易助長企業或個體的違法行為,增強了他們的違法動因。
第三,容易引發社會群體性事件或暴力事件。假如公民沒被賦予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普通民眾就沒有正規、合理的途徑向政府或者其他組織表達自己的需求。如此只會讓公民對環境污染問題感到更大的恐慌,對國家機關和政府失去信任,以致引發群體性事件,更為嚴重的會上升為暴力沖突,增加了群眾與政府之間的對抗性,從而激發社會矛盾。
綜上所述,立法已解決了法院在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無法可依的窘境。但遺憾的是法律上對公民空白的規定,無疑在無形中給環境治理帶來巨大壓力。
三、環境公益訴訟公民原告資格的法律完善
( 一) 制度保障
1. 檢察機關的保障制度完善
完善檢察機關的保障制度,加強與檢察機關合作,讓檢察機關支持公民訴訟。公民是弱勢群體,不管是在訴訟能力上還是證據收集上都差于國家機關。作為公權力的檢察機關擁有足夠的社會資源,收集證據的能力也顯然優于公民個人,所以應完善公民與檢察機關的合作機制[3]。
2. 訴訟費用制度改革通過改革
訴訟費用制度,鼓勵公民參與環境保護活動。第一,改變訴訟費用繳納方式。在公民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可依法申請緩交訴訟費用,在特殊情況下可申請減交或者免交,法院經嚴格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準許,這樣就可激發公民參與環境訴訟的積極性。第二,建立訴訟費用援助制度。環境公益訴訟費用較大,公民經濟能力薄弱,限制了公民訴訟權利,所以我國應建立訴訟援助制度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這對完善公民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也有積極意義[4]。
3. 設立原告保護制度
環境公益訴訟被告一般是實力較強的企業或政府,原告多為公民或由公民組成的民間組織,所以,原告大部分是處于弱勢地位。而且我國現階段法治體系還不完備,原告行使環境公益訴訟權利時可能會遭到被告的阻撓、威脅恐嚇甚至打擊報復,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未給予原告任何保護措施。所以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保護制度是有必要的。環境公益訴訟應借鑒刑訴中的證人保護制度,在訴訟過程中,為原告及其家人提供適當保護,保證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被告方的侵害,排除干擾,消除公民提起訴訟的后顧之憂,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
( 二) 程序性構建
1. 設立訴前告知程序
我國人口眾多,若無限制地放寬公民起訴資格,也可能會引發訴權的濫用,所以我國可借鑒美國設置訴前告知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公民濫用訴訟權利,減輕法院負擔,節省司法開支,同時也留出了一定的期限供環境監督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對確實侵害環境的行為予以制止,對未侵害環境的行為告知原告當事人; 另一方面也為環境侵權主體設置了一個緩沖期,在這期間侵權主體可主動停止侵害行為或采取補救措施,這樣公民就可免于起訴或可適當減輕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失。
2. 調整法院受案管轄范圍
《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是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在地域管轄問題上,本文認為應以原告住所地為主,被告住所地為補充[5]。一方面,環境公益侵害主體一般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對其提起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我國法院還不能保證完全的司法獨立,在案件審理中政府等部門很有可能給他們施加壓力,這會使被告住所地法院在相關證據搜集中具有的先天優勢發揮不到應有的作用中。另一方面,公民處于弱勢,如果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不但能減少公民訴訟成本,公民還能得到各方支持,以此鼓勵公民積極參與訴訟。
3. 取消訴訟時效限制
設立訴訟時效為的是監督權利享有者積極行使訴權,以免其怠于行使權利而浪費司法資源。如果在訴訟時效內不行使訴權,將會喪失法律對其權利的保護。首先,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是社會公共環境權益,沒有具體的利益享有者,不應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其次,環境污染具有潛伏性,在法定的訴訟時效內造成的損害不一定能顯現出來,如果設定訴訟時效,環境污染者將不會受到法律追究,會使排污者更加放肆。若是撤消訴訟時效,法律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深究加害公共利益行為者的責任,從而對污染者能起到震懾作用。
4. 完善立案公告和判決公告程序
環境公益訴訟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其案件影響規模大,可能存在多個法院對同一案件的管轄。所以,當法院受理案件后應及時公告防止其他法院重復立案,以此來節約司法資源。對社會公告,不僅可增強公民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意識,也可引起其他侵害主體的反思,從根源上減少對環境公益侵害的可能性。且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眾對其具有知情權,所以此類案件判決后果應向社會公開。這樣既可使處理結果的公正性得到社會的監督,也可增強公民維權意識。另外,判決公開也可以引發更多的公民對判決結果執行情況的監督,畢竟公民進行訴訟的目的,最大的需求還是希望可以獲得有利的實體結果[6]。最后,判決公開能有效提升一些經典案件的影響力,把其作為典型案例供其他法院參考和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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