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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環境污染民事救濟制度的完善

發布時間:2019-11-2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 要: 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促進了工業的繁榮發展,但同時也會帶來環境污染等問題。當前,我國對環境污染問題在民事救濟方面不夠有力,立法的基礎環境有所缺失,諸多原則不夠統一,制度上的欠缺,救濟方式不夠全面等問題導致受害者在提起訴訟時多方受阻,維護

  摘 要: 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促進了工業的繁榮發展,但同時也會帶來環境污染等問題。當前,我國對環境污染問題在民事救濟方面不夠有力,立法的基礎環境有所缺失,諸多原則不夠統一,制度上的欠缺,救濟方式不夠全面等問題導致受害者在提起訴訟時多方受阻,維護自己的權利困難。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的傳統法律對環境問題采取“頭疼醫疼,腳痛醫腳”的態度,并沒有高度重視環境問題,也未在法律層面及時給予補充。另外,公民解決環境糾紛問題時,過于依賴行政機關,導致他們在遇到環境問題時首先進行信訪而未采用司法手段。

論我國環境污染民事救濟制度的完善

  關 鍵 詞: 環境權; 環境污染; 環境污染民事救濟

  越來越嚴峻的環境形勢,最終促使人們認識到人類與大自然的和諧共處關乎著人類的發展,在實現經濟發展的同時應當注重對環境的保護。由此,環境保護的觀念深入到了各個國家的發展理念之中,各國也愈發關注因環境破壞和污染引發的糾紛及其救濟問題。在所有的環境救濟途徑中,民事救濟有著極為重要的地位,這也是本文著重研究的內容。中國建國以來在環境污染方面開展的民事救濟項目比較缺乏,與發達國家相比在實踐與立法方面還有很多不足,在現實中并不能夠有效地解決越來越多的侵權糾紛問題。對環境污染的民事救濟探討與研究,建立既符合國情又有效的環境污染民事救濟制度任重道遠。

  一、環境污染民事救濟現狀

  雖然《憲法》對環境污染民事救濟的指導原則有相關規定,但目前我國對環境污染民事救濟的各項規定分布在各個單獨項目的法律文件之中,尚沒有統一的法律指導法則。在環境污染民事救濟中運用最為廣泛的法律依據是《物權法》《環境保護法》《民法通則》等,在環境污染民事救濟特殊性的規定上主要參考的法律有《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世界上多個國家的自然資源法中都規定了環境污染民事救濟的有關指導性原則,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救濟制度的制定與完善提供了參考。另外,環境污染民事救濟司法保護的重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環境問題及訴訟程序的解釋。

  二、環境污染民事救濟立法問題

  ( 一) 環境權的缺失

  環境權利的實現在我國民法中已經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如民法確認平等主體享有合法使用資源和不受環境侵害的權利等,確認了環境權的部分內容,對如何承擔侵害環境的責任作了規定。但是環境權在我國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雖然《憲法》第 26 條中提出了國家應當改善并保護生態與生活環境,卻并未將環境權確定為一項基本權利。在我國法律逐步完善的背景之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也缺乏對環境權的直接規定,法律的缺失導致環境污染救濟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 二) 環境污染因果關系認定標準不統一

  確定侵權的行為人是否要承擔相應責任的關鍵是環境污染中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環境污染的復雜性致使在進行司法救濟的時候,并不能使用必然因果關系的傳統理論,否則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將得不到有利的保護。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對于受害者而言是一種利好關系,減輕了其舉證責任,但是受害者依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受害者必須要證明他所受的侵害和被指控的污染物之間存在某種關聯。若沒有對環境污染的因果認定標準進行規定,就會使得法院在審判時沒有依據,同案不同判時有發生,如此,難以充分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利,同時也沒有充分貫徹法律的公正性。

  ( 三) 環境污染民事救濟方式不全面

  在司法實踐中,最重要的救濟方式是損害賠償和侵害排除,后者在我國的法律中分為消除危險、排除妨礙與停止侵害等三種形式。在具體的實踐中應用最廣泛的是侵害排除這種方式,能夠最大程度減少環境污染,有效體現法律在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預防功能與懲治功能,因此應當完善對這一形式的法律規定。但是目前法律在侵害排除的法律規定上難以滿足現實社會中環境治理的需要,沒有充分體現環境污染治理的正當性,由此導致在法院審判的過程中比較被動。

  為達到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二者兼顧的目的,法律應當對侵害排除方式做完善、細致、嚴格的規定。我們國家侵權損害賠償適用的補償原則受損害賠償方式的限制,補償是指對受害者的損失給予“填平”和“彌補”,使受害者的權益達到侵犯行為還沒有發生時的水平,即賠償全部損失。根據《環境保護法》第 64 條的規定,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而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但是《環境保護法》中第 2 條規定的民事權益并沒有將環境權益包括在內,所以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侵犯人僅需賠償受害者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因此,在實踐中司法判處的賠償數額遠遠不足以補償受害者由于環境的污染而受到的身心傷害,更不能彌補環境損失。所以有必要在環境污染領域探索更加合適的賠償范圍及原則。

  ( 四) 環境污染民事救濟公益訴訟制度不完善

  1. 起訴主體界定不明且范圍狹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包括了“有關組織”與“法律規定的機關”兩種類型,其劃分的依據是形式上的不同。隨著國家法律體系的完善,《環境保護法》與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對“有關組織”有了進一步說明,但是對“法律規定的機關”卻沒有明確具體有哪些。另外,環境公益訴訟中公民缺乏參與的具體方式,法律規定上缺乏對起訴公益訴訟的認可,也沒有對我國公民對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權利進行規定。由此可見,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環境保護。

  2. 公益訴訟費用負擔重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訴訟費用由敗訴的一方支付,但是在法院判決之前,需要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訴訟費用。財產糾紛的訴訟費包含案件處理費和其他費用,例如公告費和鑒定費,受理費是按照訴訟費的比例收取。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獨特之處導致其訴訟費異常昂貴,這并非是一般組織或者公民可以承擔的,例如在 2011 年 10 月,發生了針對曲靖鉻渣污染事件的起訴,需要 600 萬以上的鑒定費用以及其他費用,起訴的主體是“自然之友”等部分環保性組織,此類案件的受理費用異常高,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關注。[1]另外還包括由于環境污染產生的鑒定費用與環境治理中的評估費用,在這些巨額費用的壓力之下,很多環境公益訴訟的組織和機關在環境污染訴訟面前變得有心無力。對此,我國法律也采取了一定的補貼機制,但這終究是“杯水車薪 ”。

  三、環境污染民事救濟的完善路徑

  ( 一) 明確環境權入憲

  環境在人類社會產生之前就已經存在,是人類生存與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礎。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一個不斷演化的過程,正如恩格斯指出的: “人本身是自然界的產物,是在他們的環境中并且和這個環境一起發展起來的。”但由于人類不合理的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導致環境遭到污染和生態遭到破壞。人類活動必然引起環境的變化,對環境的破壞則不是不可以避免的。環境權本身就是人類生產過程中一直存在的重要因素之一。地球人口的擴張與經濟的發展,給環境造成了很大的壓力,由此出現了環境污染與惡化問題,也影響了人類自身的生存與發展。因此環境保護問題逐漸提到了人類生產與生活的日程上來。在 1970 年的 “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上與會國家的代表深入探討了環境保護問題,之后制定的《東京宣言》中將環境權當做了人民的重要基本權利之一。具體指的是在人民的生產活動中為了滿足人民生產與發展以及對自由、平等的追求,享受最基本的環境權利,同時也承擔著環境保護的職責。由此將環境權以法律的形式進行了規定,對環境保護問題提出了重要的改善方式與改善對策,提出了法律規定的范本,為世界上很多國家環境權的規定提供了法律指導,也是目前人類發展中環境保護的重要理論探索依據,是針對環境權的重要法律規定。而環境權這一概念時常會涉及有關權利保護的內容、主體及客體,國內外的有關研究人員對這一定義并沒有統一的認識。上世紀 80 年代我國法學界對于環境權相關理論的探究才開始,蔡守秋教授的觀點是“環境權的法律關系主體不僅享有適宜環境居住的權利同時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總的來說,環境保護的首要主體是自然人,而不是任何國家、機構或者團體組織等,這主要是由于一旦產生任何的環境污染與環境惡化問題,首先侵害的就是個人的利益,制約了個人的生存與發展,因此也要求自然人承擔相應的環境保護義務,公民即自然人有改善和保護環境的義務。

  ( 二) 明確環境污染因果關系認定標準

  “必然因果關系說”也適用于傳統的侵權行為,因果關系是事物之間的本質的、必然的、內在的一種聯系,有因必有果,其二者是一種先行后續的關系。因果關系的存在體現了展示出來的結果與行為本身之間的聯系,從而能夠明確歸責。在環境污染的判定上具有比較大的難度,存在潛伏性與間接性,因此在因果關系的判斷上難度比較大。如果在實踐中運用因果關系認定侵權的理論,必定會寸步難行,在此情況下可行的是將因果關系的證明標準降低,才能調動雙方積極性,節約司法的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在我國的法律中并沒有明確的條文去規定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在環境污染因果關系的判斷上運用的理論基礎是統計原理與免疫學原理,這在法庭審判中具有非常廣泛的應用空間,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了環境污染者進行有效舉證,這一點在法律完善上值得學習和借鑒。在其余的環境污染的訴訟中可以運用蓋然性說,這種理論不需要受害者對發生的損害行為和導致的后果進行證明,法庭審判的重點在于判斷達成環境污染因果關系的蓋然性與達不成因果關系的蓋然性,要求前者大于后者。這種判斷方式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環境污染受害者的壓力,解決了其舉證困境。因此在環境污染事件的判斷過程因果關系發揮著重大的作用,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判斷能力,能夠正確判定因果關系的蓋然性與非因果關系的蓋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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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完善環境污染民事救濟方式

  1. 侵害排除方式的細化

  侵害排除具有重要的應用價值,對環境污染治理具有良好的促進作用,在運用的過程中需要綜合考慮社會發展、環境資源稀缺性以及經濟發展等因素。在我國其具體方式有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和停止侵害三種,由于其方式不變通,難以充分促進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這時法院比較注重表現比較明顯的經濟發展停滯、失業現象以及停業破產等問題,可以充分借鑒國外審判中的“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損害賠償”與“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以彌補疏漏。在案件中,要充分判斷與考量受害人利益與環境污染行為的合法性,如果侵害比較少,影響比較小,已采用了預防措施加以應對,在原則上是不允許排除侵害的;若已受到嚴重侵害,并威脅到生命健康,這時就要全部排除侵害。如果企業生產活動開展中存在比較嚴重的環境污染現象,可以考慮停止經營。或者在與經濟利益進行綜合考量之后,如果繼續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停止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對生產行為進行限量控制,并按照法律進行相應的經濟賠償。

  2. 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在一般的侵權案件中,能夠充分考量受害人的損失情況,并按照受害人的生活情況與賠償意愿使其生活能夠恢復到大多數人的生活水平。這是法律進行賠償的重要理論依據,即同質賠償理論。具體指的是對被害人的侵害賠償是參考被害人所處社會環境中大多數人的平均生活水平。

  ( 四) 完善環境污染公益訴訟制度

  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往往會同時侵害到公益和私益,雖然侵權人和侵害行為是相同的,由于侵害權益的不同,為達到充分保護個人權利和有效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雙重目的,應明確規定由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20 世紀 60 年代末,以“公共委托說”和“共有財產說”為理論依據,共同促進了環境權理論的快速發展,也開拓了社會公眾的環境權益,在實體法不斷擴大的同時程序法也應做相應的調整與之相匹配。再加上環境污染有著“間接性”和“隱蔽性”的特點,致使受害者并不一定是直接的利害關系人。 2014 年全國首個因為霧霾而起訴了環境局并成功獲得賠償的案件成為了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典型: 石家莊的公民李桂欣,依照官方所公布的數據統計了 2013 年的平均污染指數是 247,這個數值已屬于重度污染。一年以來,李先生一直受到霧霾的影響,在 2014 年的 2 月,李先生找了律師提起訴訟,要求石家莊市環保局對大氣污染進行治理,并賠償 10000 元的損失,且承擔訴訟費。根據律師的介紹,監督有關機關履行其對環境保護與管理的職責是提起訴訟的主要目的,要嚴格執法。顯然霧霾的問題已經對石家莊地區的居民造成了侵權,故叫做環境公益訴訟。[2]從該案可以看出此公民是因為環保意識提高了才提起訴訟,可以說,這個地區的每一個公民都有權提起訴訟。若每個公民都能有這種意識那勢必會對司法機關造成很大的壓力。如平衡司法資源的緊張與當事人對環境保護需求之間的矛盾問題成為了解決環境污染案件的核心問題。所以筆者建議此類型的案件若已經有人提起訴訟其他人則沒有必要再提起訴訟。無論被告是施害企業還是行政機關,他們都會調整自己的行為,這樣就可以達到保護或者修復環境的目的,以保障公民環境權的實現,自然就提升了環境的質量。而提升了環境質量的好處是全體公民都享有的,這也是公民要實現其環境權的基本前提。對于損失的賠償,可以嘗試依賴行政機關的象征性補償!睹袷略V訟法》第 55 條規定,對于環境污染、侵犯了消費者權益等一系列損害公共社會利益的不法行為,在法律中規定的組織和機關可向我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對 “機關和有關組織”給出界定。

  在二十世紀,伴隨著科學技術和產業活動向各個領域進行延伸,企業通過規;陌l展來獲取市場競爭力,但是其危險性也在生產中不斷加大,例如工業事故、核輻射等巨大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常見報端。現在的環境污染糾紛案件不斷增多,由此引發的群體事件時有發生。當公民受到環境污染時,首先選擇的是行政機關的介入而不是司法救濟。這一現象出現的原因有如下兩點,第一是傳統的厭訴觀念引導其行為,第二是司法救濟有時力度不夠或者救濟困難。要緩解公民因環境污染而產生的對立情緒,應從根本上去完善司法救濟制度,為受害者提供合法的訴訟渠道。刑事救濟與行政救濟都是事后救濟,沒有從根本上去阻止環境污染行為的發生,社會化救濟會削減對于施害人的懲罰,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重要職能在于以訴訟的方式,制止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分配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平衡相關主體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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