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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職稱論文正確認識著作權如何保護工業設計圖  

發布時間:2014-06-27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論文摘要:對功能性設計的版權保護延及了根據該設計制造的具有實用功能的產品。這一保護勢必成為被濫用的工具(制造商)獲得了專利性壟斷權的好處,卻規避了為獲得專利保護而應滿足的條件。 關鍵詞:工業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工程設計圖,平面到平面的復制,平面到

  論文摘要:對功能性設計的版權保護延及了根據該設計制造的具有實用功能的產品。這一保護勢必成為被濫用的工具—(制造商)獲得了專利性壟斷權的好處,卻規避了為獲得專利保護而應滿足的條件。

  關鍵詞:工業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工程設計圖,平面到平面的復制,平面到立體的復制

  引言

  英國在1956年《版權法》中不適當地擴大了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范圍,除了可適用“非專家抗辯”的情形,未經許可根據工業設計圖制造工業產品,以及仿造由此制成的工業品均構成版權侵權,實際上使打印機墨盒等大量工業品受到版權保護,導致了法律邏輯的混亂。這一問題直至1988年英國重新制訂《版權法》時才得以解決。工業設計圖能作為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依據,并非其藝術吸引力,而在于其是由點、線、面和各種幾何結構組合而成的,包含著嚴謹、精確、簡潔、和諧與對稱的“科學之美”。以“平面到平面”方式復制工業設計圖是單純再現工業設計圖科學美感的過程,應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但基于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功能的基本原理,根據工業設計圖建造工程或制造工業品的行為只是實現其中技術功能的過程,著作權法不應予以禁止。

  隨著技術的進步與社會的發展,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范圍也一直在擴張,從最初的文學藝術作品拓展到了科學領域的部分智力成果。《伯爾尼公約》雖然全稱為《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但其第2條列舉的“受保護的作品”也包括“與科學有關的設計圖”。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智力成果”。在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列舉的作品類型中,第(七)類即包括“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由于《著作權法》已將“美術、建筑作品”單獨列在第(四)類,說明“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不是美術作品,而是“科學領域”的作品。

  然而,著作權法對科學領域內智力成果的保護是存在界限的,這是因為著作權法與專利法存在天然分工,后者保護的是用于解決實際問題的技術方案,前者只保護文字、音樂和圖形等形式的表達。如果著作權法可以對技術方案本身進行保護,則專利法將完全喪失其存在的價值。同時,這一分工也源于著作權法與專利法所采用的不同保護機制。在專利法中,專利權并不是自發明人完成技術方案之時起就自動產生的。只有經過專利局的審查,確認一項技術方案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之后,才能授予專利權。這種嚴格的審查程序確保了這項技術必須是新穎的,顯示了技術進步,而且能夠運用于產業領域,獲得積極的社會效益,國家因此才對它進行有限的保護。而著作權是自作品完成之時就自動產生的,沒有經過任何實質性的審查,根本無從保證作品所描述的技術方案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作品所描述的技術可能是別人早已公開使用的或者輕易就能想到的,只是從未付諸文字或使用的文字表達不同而已。而且著作權受保護的時間遠遠長于專利權,前者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后者只有自申請日起算的20年。[1]允許作者通過著作權來壟斷作品中所描述的技術無疑是不公平的,會阻礙技術的進步和知識的傳播。早在1880年的“Baker訴Selden案”中,原告就希望憑借自己對一本描述記賬方法的書所享有的版權,阻止他人使用相同的記賬方法。美國最高法院對此指出:“給予作品作者對其描述的技術以專有財產權,而不對其新穎性進行官方審查,是對公眾的欺詐”。[2]

  對于作為科學研究成果的文字作品,要對其中的文字表達和被表達的技術方案進行區分,并在著作權立法和實施的過程中只保護前者而不保護后者是相對容易的—他人未經許可復制文字表達本身是侵權,而根據文字表達實現其中技術方案并不侵犯著作權。但是,對于工程設計圖和產品設計圖(下文統稱為“工業設計圖”)而言,情況要復雜得多。因為工業設計圖的用途在于建造工程和制造產品,工程設計圖與工程之間,產品設計圖與產品之間存在著一一對應關系。工業設計圖中蘊含的技術方案只能在最終的工程和產品中才能得以實現。要準確地在工業設計圖及與之對應的工程或產品中劃分受保護的表達和不受保護的技術方案并非易事。表現在著作權立法和實施中最為突出的問題是:根據工程設計圖建造相應的工程,以及根據產品設計圖制造相應的產品,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以及未經許可的建造和制造是否構成對“復制權”的侵犯。曾經在我國法學界和實務界引起極大爭議的“迪比特訴摩托羅拉案”就是這一問題的集中體現。英國1956年《版權法》則就此走過一段極為曲折的道路,留下了非常深刻的教訓。

  本文試從分析1956年英國《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機制及相關案例入手,研究著作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的界限。以期為《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中涉及的工業設計圖的合理保護問題提供理論支持。[3]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對“產品設計圖”中的“產品”作擴大化的廣義理解,那么以三維形式表現的純藝術作品(立體美術作品),如在美術館展出的雕刻、雕塑等,以及既具有實用功能也具有一定美感的“實用藝術品”似乎也是一種“產品”。但在《著作權法》中,“產品設計圖”與“美術作品”屬于截然不同的作品類別,前者為第(四)類,而后者為第(七)類。這說明《著作權法》中的“產品”與“立體美術作品”之間存著不可逾越的界限。“產品”顯然不包括雕刻、雕塑等立體美術作品。在“實用藝術品”中的實用功能與美感可以分離的情況下,美感部分可以作為“美術作品”中的一種類型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4]但這類“實用藝術品”本身并不屬于“產品”。[5]因此,《著作權法》中與“產品設計圖”對應的“產品”是指不可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工業品,并不包括美術作品和可作為美術作品受保護的“實用藝術品”。[6]本文也將在這個意義上使用“產品”一詞。

  一、英國1956年《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機制

  新西蘭高等法院Thomas大法官曾經在一起涉及工業設計圖版權糾紛的判決書中感嘆到:版權法已經失控了。在那些與版權法立法目的無關的領域,也經常存在版權保護的訴求和版權法的適用。[7]用這句話來描述英國1956年《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機制最合適不過了。

  英國1956年《版權法》第3條第1款對“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的類型進行了規定,并強調對其保護不考慮其“藝術品質”(artistic quality),其中列舉的“平面制圖”(drawings)包括圖表、地圖、示意圖和設計圖。[8]而且,即使是只具有純粹實用功能的工業品,其設計圖仍然屬于受保護的“藝術作品”[9]。1956年《版權法》第3條第(5)款規定:藝術作品的版權人有“在任何物質形式上復制作品”的專有權利。而根據該法第48條第(1)款的解釋,對藝術作品而言,“復制”的形式包括將作品從二維形式轉化為三維形式。由于絕大多數工業品都是根據其平面設計圖制造的,都會涉及技術層面的從二維到三維的再現,那么這種再現是否構成《版權法》意義上的“復制”呢?

  在當時的《版權法》中,除了適用“非專家抗辯”(non-expert defense)的特定情形之外,再無其他條款規定這種再現行為不構成版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或者將這種技術層面的“復制”排除出版權侵權范疇。所謂“非專家抗辯”,是指《版權法》第9條第(8)款的規定—“制造三維物品不應被視為對二維藝術作品的侵權,只要該物品對于非專業人士而言,看起來并不是該藝術作品的復制件”。1956年《版權法》在這一點上確實實現了將技術方案排除出版權保護范圍的立法目的。例如,對于集成電路板這樣的“物品”而言,一個非電子專業的普通人是看不出其與集成電路設計圖之間的相似關系的。因此,根據集成電路設計圖制造集成電路板的行為,并不構成版權法意義上的“復制”。即使是未經許可制造,也不可能構成對集成電路設計圖“復制權”的侵權。這樣,集成電路設計者就不能憑借其對設計圖的版權,去阻止他人制造或使用與設計圖相對應的電路板了。

  但是,對于大量工業品而言,其外觀與平面設計圖所繪形狀之間的一致性很容易被普通人識別,因此無法適用“非專家抗辯”。這就意味著,即使是無任何藝術美感可言的純工業品,只要非專業人士能夠看出平面設計圖所繪形狀與工業品外觀之間的一致性,該工業品的平面設計圖和工業品本身就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現形式,是平面原件與立體復制件的關系。

  這樣一來,除了可適用“非專家抗辯”的情形,根據工業品的平面設計圖制造工業品的行為即構成對平面設計圖的“直接復制”;而復制根據平面設計圖制造的工業品,則構成對平面設計圖立體復制件的再復制,也即對平面設計圖的“間接復制”。因為如上所述,該工業品僅是其平面設計圖的三維表現形式而已,復制了該工業品,就等于間接地在三維載體上復制了其平面設計圖。因此,不僅未經許可根據工業品的平面設計圖制造該工業品的行為構成對平面設計圖版權的侵權,在沒有接觸過平面設計圖的情況下,直接復制該工業品同樣將構成版權侵權。

  英國法院在當時的司法實務中均承認這一點。如在“L.B. (Plastics)公司訴Swish Products公司案”中,上議院發現被告雖然沒有根據原告對一種“可拆卸抽屜”繪制的平面設計圖制造相同的抽屜,但卻直接仿造了原告制造的抽屜。法院由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對原告平面設計圖的“間接復制”,構成侵權。[10]同樣,在涉及汽車尾氣管的“英國利蘭汽車公司訴Armstrong公司案”(以下簡稱“尾氣管”案)中,被告通過測量原告制造的汽車尾氣管獲得相關數據,并據此仿造了尾氣管。[11]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原告尾氣管的各項數據制造相同的尾氣管,仍然屬于平面設計圖的三維復制件,這與直接根據設計圖制造的三維復制件沒有什么區別。[12]上訴法院指出:原告根據設計圖制造的尾氣管是其設計圖的三維復制件。這意味著像被告這樣復制尾氣管的行為,構成對原告設計圖的實質性復制,除非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構成版權侵權。[13]

  這實際上是將根據設計圖制造的純工業品作為美術作品的立體復制件加以保護了—正如有人未經許可復制世博海寶玩具,必然構成對海寶平面繪畫的侵權。因為海寶玩具是平面繪畫的立體復制件,玩具與繪畫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現形式而已。正因為如此,上議院的Templeman爵士在“尾氣管”案中一針見血地指出:通過將上述“間接復制”認定為版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法院將對藝術作品的保護延伸到了各種純功能性產品的形狀上。實際上達到了對尾氣管本身(根據平面設計圖制成)進行版權保護的效果。[14]

  這種保護機制在英國的司法實務中導致了匪夷所思的后果:20世紀60至80年代,工業制造商們因其制造的純工業品或配件,如紡織機、鉚釘、螺絲釘、嵌釘、螺栓、金屬桿[15]、沙發床腳[16]、可拆卸抽屜[17]、無篷小船[18]、汽車尾氣管[19]、打印機墨盒[20]被他人仿造,而起訴仿造者侵犯其對平面設計圖的版權。由于非專業人士可以明顯發現這些工業品的外形與其平面設計圖顯示的形狀相符,絕大多數法院均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平面設計圖的版權。

  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些案例中法院均承認涉案設計圖無疑是用于制造純工業品的,而非用于欣賞目的,與“藝術(fine arts)”毫無關系。[21]但即便如此,根據當時《版權法》的規定,未經許可根據這類純工業品的平面設計圖制造工業品,或仿制由此產生的工業品,只要最終形成的工業品與平面設計圖所描繪形狀的一致性在視覺上能夠被普通人認同,仍然構成侵權。英國上訴法院為此特別強調:就平面到立體的復制而言,《版權法》并沒有區分純粹功能性產品的制圖和具有藝術吸引力的繪圖。[22]

  二、英國1956年《版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機制中的邏輯矛盾及引發的后果—用版權壟斷工業品的配件市場

  本文認為:英國1956年《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實行的上述保護機制導致了兩個無法解決的邏輯矛盾。

  首先,如上所述,那些毫無藝術美感的純工業品只要是根據設計圖制造的,實際上就可以作為設計圖的復制件獲得高水平的版權保護—他人不得復制該工業品,否則就會因為構成對工業品設計圖的“間接復制”而侵權。

  但是,1956年《版權法》及英國法院卻不承認那些毫無藝術美感的純工業品本身是“藝術作品”。例如,在上述“尾氣管”案中,上訴法院指出:“作為一個三維實物的尾氣管本身并不是受《版權法》保護的藝術作品。……這種功能性產品本身是不受版權保護的”。[23]據此,如果有人并非事先繪制出設計圖再根據設計圖制造工業品,而是在沒有設計圖的情況下直接制造了工業品,則由于該工業品不是設計圖的復制件,他人復制該工業品就不構成版權侵權了。

  這樣一來,對一名仿造他人工業品,卻又根本不知道該工業品是否有相應設計圖的人而言,其仿造行為是否構成版權侵權,就取決于其運氣了。如果運氣好—該工業品不存在相應設計圖,則不構成侵權;如果運氣差—該工業品存在相應設計圖,則構成侵權。[24]“尾氣管”案中,上訴法院承認:“除非被告仿造汽車尾氣管的行為屬于對原告設計圖的復制,否則就不存在版權侵權”。但因原告的尾氣管是根據設計圖制造的,上訴法院認定被告侵犯了設計圖的版權。[25]而在另一起類似訴訟中,原告的沙發和椅子是根據原型和模板而不是設計圖制造的。法院由此認定該沙發和椅子不是設計圖的立體復制件,因此被告仿造該沙發和椅子不構成版權侵權。但法院也指出:如果原告的沙發和椅子是根據設計圖制造的,則被告的行為侵犯原告對設計圖的版權。[26]對工業品的復制是否構成侵權,居然取決于被復制的工業品是否根據設計圖制成的,這在邏輯上是無論如何不能自圓其說的。對于這一點,上議院的Templeman爵士也在“尾氣管”案中指出:“這種區分是沒有合理理由的”。[27]

  其次,根據1968年修訂后的《版權法》第10條規定,一種與作品相對應的工業品外觀,如果可以根據1949年《注冊外觀設計法》獲得注冊,則其受版權保護的期限,僅限于從其第一次進行產業化應用時起算的15年。而根據《注冊外觀設計法》,僅為實現特定實用功能而需有的特征,以及外觀上無法產生視覺吸引力的工業品是無法獲得外觀設計注冊的。[28]這種無法獲得外觀設計注冊的工業品,只要是根據設計圖制成的,其制造商就可以根據其對設計圖的版權阻止他人仿造,而且其受保護的期限是設計圖作者的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遠遠長于同樣根據設計圖制成,但外觀具有美感,可以被注冊為外觀設計的工業品。在“尾氣管”案中,上訴法院也指出:尾氣管這種工業品沒有任何外觀上的吸引力,無法被注冊為外觀設計,但因其根據設計圖制成,因此禁止他人仿造的保護期仍然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29]

  以保護藝術作品為已任的版權法,對于沒有任何藝術性的工業品的保護期,居然遠超具有一定藝術性的工業品的保護期,這在邏輯上又是矛盾的。“尾氣管”案中,上議院的Scarman爵士對此也唉嘆道:

  司法判決已經將版權保護延伸至純粹功能性產品的設計圖。這些產品本身是不受版權保護的,而且因其并非新發明,也不能獲得專利。其外觀因不具有視覺上的吸引力,也不能注冊為外觀設計。這樣,奇異的結果出現了:制造商可以就這些物品(該案中的汽車尾氣管就是其中的實例)獲得比專利或已注冊的外觀設計更長期限的壟斷。[30]

  英國1956年《版權法》對平面設計圖的保護機制,除了存在上述邏輯缺陷之外,還引發了一個立法者未曾預料的問題—它淪為了工業品制造商壟斷配件市場的工具。

  以汽車這一純粹的工業品為例,汽車的許多配件屬于易耗品,經過幾年的使用就需要更換,而由汽車制造商自己或其授權制造商提供的配件往往價格較高。一些配件廠商就通過“反向工程”的方法,在不接觸原配件設計圖紙的情況下,通過對拆卸下來的原配件進行測量和分析獲得所有相關數據,并據此仿造出具有相同功能和質量的配件。如果汽車制造商并未就這些配件獲得專利權,仿制的配件上又沒有以任何可能導致混淆的方式使用汽車制造商的注冊商標,則配件廠商制造和銷售配件的行為并不構成對汽車制造商專利權和商標權的侵犯。但由于原配件大多都是依據其設計圖制造的,根據1956年英國《版權法》和相關判例,仿造這些配件就屬于對設計圖的“間接復制”。同時,由于多數能夠被仿造的配件并不復雜,普通人很容易識別原配件設計圖描繪的形狀與仿造配件之間的一致性,因此仿造配件的行為就構成對原配件設計圖的版權侵權。

  這樣一來,《版權法》對配件設計圖的版權保護,實際上達到了對配件進行專利保護的效果—任何人要制造和銷售相同的配件,必須從汽車制造商處獲得復制配件設計圖的版權許可。

  三、英國法院限制工業設計圖版權的三種理論及缺陷

  1956年英國《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所造成的這種匪夷所思的后果,[31]顯然已經遠遠超出了《版權法》制訂者的設想,[32]以至于法院不得不加以干涉。在“尾氣管”案中,上議院的Scarman爵士認為:諸如汽車或其他耐用消費品的制造商不應通過行使版權,而阻止使用者自由地在市場中購買必要的配件以維護其產品,使其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33]Bridge of Harwich爵士則更是直言不諱地對立法提出了批評:

  對功能性設計的版權保護延及了根據該設計制造的具有實用功能的產品。這一保護勢必成為被濫用的工具—(制造商)獲得了專利性壟斷權的好處,卻規避了為獲得專利保護而應滿足的條件。[34]

  但是,法院采用的卻是同樣匪夷所思的方法—以專利法中的“修理專利產品例外”為樣板,創設了“默示許可”、“修理權優先”以及“不可貶損授權”三種理論。

  在專利法中,專利產品的購買者修理專利產品時,可以更換產品中已損壞的非專利配件,并再次銷售。[35]購買者為了更換該非專利配件,可以自己制造,也可以從任何渠道購入。制造并向上述產品購買者銷售非專利配件的廠商也不構成專利侵權。[36]這是因為專利權人在銷售專利產品時,已經默示許可了購買者使用和銷售專利產品。該默示許可應延及對專利產品進行必要修理的行為,只要這種修理不構成對專利產品的重新制造。英國法院認為:該默示許可完全可以適用于工業設計圖的版權。[37]

  “Solar Thomson Engineering公司訴Barton案”中,被告購買了原告制造的傳送帶,在其中滑輪的鋼輪受損后,找來修理者制造了新鋼輪加以更換。而原告的滑輪是專利產品,同時該產品也是根據設計圖制造的。原告同時起訴被告侵犯其專利權和版權。上訴法院基于相同的理由同時駁回了兩項訴訟請求—被告享有修理其專利產品時更換其中配件的“默示許可”。法院認為:修理專利產品時替換配件的“默示許可”,同樣可被用于免除侵犯原告設計圖版權的侵權責任。法院強調:這樣的認定是必須的,否則版權就會使專利中的“默示許可”變得毫無意義,專利產品的購買者也會因此被剝奪其本應享有的修理產品的權利。[38]

  而在“尾氣管”案中,上訴法院也認同該“默示許可”對工業設計圖版權的適用。法院認為:汽車尾氣管的壽命相對于汽車的使用年限而言,屬于易損耗品。汽車制造商在銷售汽車時,就默示地許可了購買者制造該尾氣管加以替換。[39]即使汽車制造商愿意以合理的價格供應尾氣管,也不會影響這項“默示許可”。而且汽車購買者完全可以預先從他人處訂購幾個尾氣管,以備不時之需。[40]

  但是,上訴法院與上議院的法官們對于是否應當適用,以及如何適用“默示許可”理論,仍然有不同觀點。有法官認為:這項例外與《版權法》對設計圖的保護是無法相容的。由于《版權法》已經明確將根據設計圖制造實物的行為定為從平面到立體的復制,對設計圖的版權保護適用“默示許可”,將使對設計圖這類“藝術作品”的保護喪失意義。[41]

  還有法官認為:這項“默示許可”針對的是工業品的購買者,而不是其他人。換言之,“默示許可”是以制造者與購買者之間的合同關系為基礎的,而制造者與其他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42]以汽車尾氣管為例,未授權的制造商不能在未收到汽車購買者訂購單的情況下,事先大量仿造尾氣管。[43]

  “尾氣管”案中,上議院不贊成對設計圖版權適用“默示許可”的部分法官采用了另兩種使工業品仿造者免責的理論。其一是“修理權優先”。Bridge of Harwich爵士認為:汽車所有人當然可以在維修汽車時更換配件,但這不是因為得到了汽車制造商的“許可”,而是這本來就是汽車所有人固有的權利。為了實現這一固有權利,汽車所有人應當享有在市場上不受限制地購買配件的自由。因此,問題的實質是兩種權利之間的沖突:一方面是汽車所有人維修汽車的權利;另一方面是汽車制造商因享有對配件設計圖的版權而獲得的對汽車配件的壟斷權。[44]這些法官認為:任何試圖調和這兩種權利之間沖突的方法都是徒勞的。必須在這兩種權利之間作出選擇,沒有中間路線可走。[45]這些法官認為,車主維修汽車的“固有權利”應當優先于制造商對設計圖的版權,如果允許制造商通過對尾氣管設計圖的版權獲得對尾氣管供應渠道的壟斷,將損害車主的這一固有權利,并潛在地削弱汽車的價值。[46]因此,作為尾氣管仿造者的被告,完全可以在預期有車主需要新尾氣管以維修汽車的情況下,自行制造和銷售尾氣管。否則,車主修理汽車的固有權利實際上就變得毫無意義了。車主的這一固有權利,是不能被汽車制造商或汽車出讓人與之簽訂的合同所取消的。[47]

  其二是“授權者不得貶損其授權”(grantor may not derogate from hisgrant),簡稱“不可貶損授權”。Templeman爵士指出:“不能允許授權者貶損其已授出的財產權,導致授權目的無法實現”。[48]支持這一理論的法官們認為:原告賣的是作為交通工具的汽車,其中的尾氣管只是一個必要配件。原告賣的并不是尾氣管,但汽車只能通過定期更換尾氣管才能保持良好的狀態。[49]制造商銷售配有尾氣管的汽車,就意味著在汽車的所有權上附加了一種權利,即以最經濟的方法更換尾氣管以維修汽車的權利。[50]制造商不能在給予車主維修的權利之后,再通過行使對尾氣管設計圖的版權而貶損這一授權。[51]

  相對于“默示許可”理論,“修理權優先”和“不可貶損授權”理論的優勢在于:它不受合同相對性原理的拘束,可以惠及與原始制造商并無合同關系的配件制造商。實際上給了配件制造商一個直接根據設計圖制造配件,或直接根據原始配件進行仿造的版權許可。

  本文認為,雖然適用“默示許可”、“修理權優先”和“不可貶損授權”這三種理論確實起到了防止工業品制造商用版權法壟斷配件市場的作用,但毫無法律邏輯可言。

  誠然,如Templeman爵士所言,“尾氣管”案的原告賣的是汽車,不是尾氣管,因此產生了車主定期更換尾氣管的需要。但假如該案的原告賣的就是根據設計圖制造的尾氣管,則無論“默示許可”、“修理權優先”還是“不可貶損授權”理論,都無法阻止一名仿造該尾氣管的被告被判侵犯原告對尾氣管設計圖的版權。因為這三種理論都是基于“修理產品、更換配件”這一基本前提。如果工業品中沒有“配件”可更換,則三種理論均再無適用余地。這樣一來,一名仿造原告尾氣管的被告是否侵犯尾氣管設計圖的版權,又將取決于其運氣。如果運氣好—原告是將尾氣管裝入整車中銷售的,則其不構成侵權。如果運氣不好—原告單賣尾氣管,則其構成侵權。同樣是仿造尾氣管的行為,是否侵犯版權居然取決于原告以何種方式銷售尾氣管,顯然是荒謬的。

  這一問題在我國香港發生的“佳能訴綠色墨盒公司案”(以下簡稱“墨盒案”)中充分暴露了出來。該案涉及的是佳能復印機中的墨盒。復印機中的墨粉用完之后,就需要更換墨盒。被告拆解并分析了佳能的原裝墨盒,在搞清其技術原理之后進行仿造。佳能公司認為該行為是對其墨盒設計圖的間接復制,起訴被告侵犯設計圖版權。該案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審理后,最終上訴到英國樞密院。[52]樞密院認為:墨粉耗盡了自然需要更換墨盒,這談不上對復印機的“修理”。[53]既然與“修理”無關,上述三種基于“修理”的理論均不以適用。此案被告最終敗訴。

  對于“修理權優先”理論而言,存在著說服力不足的問題。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都需要與其他類型的權利相協調。既然《版權法》保護設計圖的版權,除了可適用“非專家抗辯”的情形,允許設計圖版權人禁止他人根據設計圖制造工業品(直接復制設計圖)和仿造工業品(間接復制設計圖),設計圖的版權就會與用戶修理產品、更換配件的權利發生沖突。那么同為私權,為何后者就一定要優先于前者呢?以“尾氣管案”為例,為何車主為修車而更換尾氣管的權利就是“固有權利,是不能被汽車制造商或汽車出讓人與之簽訂的合同所取消的”[54]呢?“修理權優先”理論沒有給出合理的解釋。正如10年后樞密院在“佳能訴綠色墨盒公司案”中質疑的那樣,連言論自由這樣的基本權利在英國都沒有取得優于版權的地位,[55]何況是修理產品的權利呢?

  對于“不可貶損授權”理論而言,則存在著另一個難以解釋的悖論。上議院部分法官在“尾氣管案”中提出“不可貶損授權”理論的目的,并不是為了使車主自己有權更換尾氣管—事實上,汽車制造商也從來沒有起訴過最終消費者,而是為了使配件制造商仿造并銷售尾氣管的行為合法化。這就是他們不贊同在該案中適用“默示許可”理論的原因—“默示許可”只能發生在汽車制造商與購買者之間,不能發生在汽車制造商與配件仿造者之間。根據這些法官提出的“不可貶損授權”理論,汽車制造商一旦售出汽車,就無權再通過行使版權阻止配件仿造者向車主銷售未經許可制造的配件,以免貶損已經授權給車主的修理汽車的權利。但如果尾氣管本身已經獲得了專利權,那么配件仿造者未經許可制造和銷售尾氣管的行為當然構成專利侵權。沒有任何人會主張:為了不“貶損已經授權給車主的修理汽車的權利”,使消費者能夠更換尾氣管,而不再認定上述行為侵權。為什么“不可貶損授權”理論只能使版權侵權免責,而不能使專利侵權免責呢?這是上議院的法官們無法解釋的。已故的著名英國知識產權法官、學者Hugh Laddie在其關于英國版權法的經典著作《現代版權與外觀設計法》中,對“尾氣管”案采用的“不可貶損授權”理論作出的評價可謂一語中的—這是“為了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原則的錯誤適用。[56]

  四、著作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限于平面圖形中的科學之美

  由以上論述可見,英國1956年《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機制是失敗的,而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未能準確地找到版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的理論依據,從而不適當地擴大了保護范圍。

  如前面所述,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是不保護任何技術方案。工業設計圖雖然以圖形為表現形式,卻并非為了給人以藝術美感的享受,而是用于實現技術功能,即制造與之對應的產品。上述英國案例中涉及的汽車尾氣管設計圖和墨盒設計圖等無不如此。那么,將為了實現技術功能的工業設計圖列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是否違反了著作權法不保護技術方案的原則呢?換言之,著作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的理論依據何在?

  對此需要指出的是:工業設計圖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原因,與其可以實現的技術功能并無關系。試舉一例:兩位工程師各自獨立繪制了一張電子產品的設計圖。根據第一張設計圖制造的電子產品在技術上十分先進,產品不但輕巧靈便,而且耗電量很低;而根據第二張設計圖制造的電子產品不僅龐大笨重,且在技術上有致命缺陷:很容易因漏電導致使用者死亡。那么,第二張設計圖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呢?對此正確的回答應當是:第二張設計圖與第一張設計圖一樣,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無論設計圖中體現的技術方案是先進還是落后,其對應的產品是優質還是拙劣,都不會影響設計圖本身作為作品的法律地位。

  本文認為,設計圖之所以能夠成為作品,與其設計方案以及其相對應產品的技術實用性毫無關系,而是因為設計圖是由點、線、面和各種幾何結構組合而成的,包含著嚴謹、精確、簡潔、和諧與對稱的“科學之美”。只要這種組合源自于設計者本人,就是一種具有“科學之美”的獨創性表達。換言之,設計圖之所以能夠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僅僅是因為圖形本身“看上去美”,與圖形對應的實物在技術上先進與否毫無關系。

  需要強調的是:工業設計圖中的“科學之美”與美術作品中的“藝術之美”完全不同。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美術作品”的定義,“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盡管美術作品中也有點、線、面的結合,但其描述的內容是有審美意義的藝術造型。無論被描述的是人物、山水還是其他自然或社會景觀,也無論描述的手法是寫實主義還是現代派,其價值都來自于使公眾賞心悅目的藝術“造型”。而工業設計圖描述的顯然不是賞心悅目的藝術“造型”,其中的“科學之美”來源于點、線、面和各種幾何結構,也即這是一種任何幾何圖形都具有的科學美感,而無論其描繪的內容是什么。

  正是在這一點上,美術作品與工業設計圖具有本質的不同。而英國1956年《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機制之所以失敗,也是因為立法者沒有意識到這一點—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所述:1956年《版權法》并沒有區分純粹功能性產品的制圖和具有藝術吸引力的繪圖。[57]

  對于一幅純粹傳達藝術美感的繪畫而言,其中并沒有蘊含任何可轉化為技術功能的設計,即使根據它制造一個實物,該實物也非實現技術功能的工具,僅是平面藝術造型的立體再現而已。例如,畫在紙上的世博會吉祥物“海寶”是一幅美術作品,其獨創性表現為具有藝術美感的造型,根據該幅繪畫制成的立體“海寶”玩具以三維的方式體現了相同的“海寶”藝術造型。因此,“海寶”玩具就是“海寶”繪畫的立體復制件,與“海寶”繪畫是同一美術作品的不同表現形式。在這種情況下,以上所引述英國判例中提及的“直接復制”和“間接復制”理論都是成立的:以復印等“平面到平面”的方式復制“海寶”繪畫當然屬于復制;根據“海寶”繪畫制造立體“海寶”玩具,則屬于“從平面到立體的復制”,也即英國判例所說的對圖形的“直接復制”。[58]如未經許可,上述行為侵犯“海寶”美術作品的“復制權”。而沒有見過“海寶”繪畫的人如果以立體“海寶”玩具為樣板,制造出了相同的立體“海寶”玩具,則實際上是對“平面美術作品的立體復制件”進行了再次復制,可以算作對平面美術作品的“間接復制”,如未經許可,同樣侵犯“海寶”美術作品的“復制權”。

  然而,工業設計圖與純粹傳達藝術美感的繪畫不同。如上所述,工業設計圖的“科學之美”并不來源于藝術造型,而是來源于幾何圖形本身。而根據工業設計圖建造或制造的工程或工業品已經不再是“幾何圖形”了,設計圖中的科學美感在建成或制成的工程或工業品中將不復存在。上述英國案例中涉及的汽車尾氣管和墨盒的設計圖與作為實物的汽車尾氣管和墨盒相比,前者可因圖形自身性質傳遞一定科學美感,而后者只是一個具有純粹技術功能的工業品,不是立體美術作品那樣的“造型藝術品”,無法再現圖形中的科學美感。因此,根據該設計圖制造工業品的過程不是一個再現造型藝術美感的過程,也就無法被稱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同時,工業設計圖不僅體現了“科學之美”,更蘊含了技術方案,只是這種技術方案只有在根據設計圖建成或制成產品之后才能得以實現。根據工業設計圖建造工程和制造工業品的過程,正是一個實現平面圖紙中技術方案的過程。如果著作權法限制根據工業設計圖建造工程或制造工業品的行為,并對根據工業設計圖建成或制成的工程或工業品進行保護,則無異于對工業設計圖中蘊含的技術方案提供了類似專利的保護,這是違反著作權法不保護技術方案這一基本原則的。

  那么,著作權法對作為一類作品的工業設計圖如何進行保護呢?換言之,對于工業設計圖而言,在著作權法中最為重要的“復制權”如何得以體現呢?本文認為,這種保護應當僅限于禁止未經許可的“平面到平面”的復制。這是因為“平面到平面”的復制方式,如復印,再現的僅僅是平面圖形中的“科學之美”,由此形成的復制件無法實現其中的技術方案。因此,未經許可對工業設計圖進行復印,與未經許可對“海寶”繪畫進行復印并無不同,都是純粹再現原圖美感的行為,都構成對“復制權”的侵犯。

  有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將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局限于禁止“平面到平面的復制”,而應當延及根據工業設計圖建造工程或制造工業品的行為。持這種觀點的學者指出:“工業設計的使用價值既不在于復制工業設計圖形,也不在于制作工程或者產品的模型,而在于完成工程建設和批量生產工業品,這種行為恰恰是對有獨創性的工業設計作品的利用。如果對這種行為不加以控制,那么著作權法規定的對工程設計、產品設計的保護,就會成為一句空話。……保護范圍僅限于‘圖紙’而未延及工程和產品本身,……實際上沒有起到保護工業設計的作用”;[59]“如果對這種行為都不認為是復制,那么對工業設計保護其他形式的復制,并沒有太大的意義”;[60]將根據產品設計圖制造產品的“三維復制”排除在著作權侵權范圍之外,導致“對產品設計圖紙的著作權保護有很大的局限性,實際上得不到充分保護”。[61]

  對此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權法并不保護工業設計圖中蘊含的任何技術方案,而只保護對“科學之美”的表達。這就是為什么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七)規定的作品類型是“工業設計圖、產品設計圖”,而不是“工業設計、產品設計”。因為“工業設計、產品設計”可以通過各種方式體現,既可以體現在平面圖紙上,也可以體現在最終的工程和工業品中。將這種作品類型限定在“工業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上,就意味著排除了與設計圖相對應的工程或工業品作為作品受保護的可能性。換言之,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和與之相對應的工程、工業品,不能作為同一作品的兩種表現形式同時受到保護。

  當然,“工程設計、產品設計”的價值所在,確實是建造和制造出有一定創造性的工程和工業品,但這并不意味著著作權法是保護這種實用價值的適當法律機制。與工業設計有關的技術方案可以依法申請專利權。在獲得授權之后,他人未經許可實現該技術方案的行為,比如根據設計圖制造工業品和銷售工業品,都將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但這與著作權法保護毫無關系。

  由此可見,著作權法只能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對工業設計圖進行“平面到平面”的復制,因為這種復制形式只是再現圖形中的美感,而不可能實現技術功能。著作權法不能限制他人根據工業設計圖建造或制造與之相對應的工程或工業品,否則將使著作權法淪為保護技術方案的工具。英國1956年《版權法》在保護工業設計圖方面最大的缺陷,在于其承認大量根據工業設計圖制造工業品的行為構成版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未經許可實施將侵犯“復制權”。這就突破了版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應有的界限,導致了前面討論的匪夷所思的后果。

  所幸的是,英國于1988年通過的《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以下簡稱“1988年《版權法》”)完全拋棄了1956年《版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的機制。新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對于記載或體現非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設計的設計文件(design document),根據該設計制造物品或復制由此制造的物品,并不侵犯該設計文件的版權。第(3)款則將“設計文件”定義為“對一種設計的記載,無論其是以制圖、文字描述、照片,還是以計算機中存儲的數據等形式出現”。

  顯然,這一條專門劃定了《版權法》對工程和工業品(其不構成藝術作品)的設計圖和其他設計文件的保護范圍。據此,只要一種物品(三維產品)并非受《版權法》保護的“藝術作品”,也即只是工程或工業品,則未經許可根據該物品的設計圖制造該物品并不構成版權侵權。其中體現的規則正是以上所論述的—未經許可根據工業設計圖建造工程或制造工業品的行為并不構成對設計圖的版權侵權;對根據設計圖形成的工程或工業品進行復制,也不構成對設計圖的版權侵權。仍以前面反復提及的汽車“尾氣管”案為例,由于汽車尾氣管本身并不是受《版權法》保護的“藝術作品”,他人未經許可根據汽車尾氣管的設計圖制造相同尾氣管的行為不構成對設計圖的版權侵權;[62]直接仿造原裝尾氣管的行為也不構成對尾氣管設計圖的版權侵權。這樣,英國法院根據1956年《版權法》認定對工業設計圖“直接復制”(根據設計圖制造工業品)和“間接復制”(對根據設計圖制成的工業品進行復制)均侵犯設計圖版權的結論,在此被全盤否定。根據1988年《版權法》,唯一可對工業設計圖構成版權侵權的行為,就只剩下“平面到平面”的復制了,如對圖紙進行復印。[63]這完全符合版權法只保護工業設計圖中“科學之美”的原理。由此,英國在工業設計圖版權保護問題上走了30年的彎路之后,終于回到了正確的軌道。

  五、重塑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的機制

  在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機制的發展路徑表面上恰恰與英國《版權法》相反。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按照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不屬于本法所稱的復制”。這一規定幾乎就是英國1988年《版權法》第51條第(1)款的翻版。[64]然而,2001年《著作權法》修改時,這一款卻被刪除,似乎與英國1956年《版權法》一樣,承認根據工業設計圖建造工程和制造工業品是“復制”行為,未經許可實施構成對工業設計圖“復制權”的侵犯。

  曾經在我國法學界引起極大爭議的“迪比特訴摩托羅拉案”在很大程度上與該修改有關。該案的基本事實非常簡單:原告迪比特公司繪制了一款手機的印刷線路板設計圖,被告摩托羅拉公司未經許可根據該設計圖制造了實物印刷線路板,將之置于手機中并銷售手機。迪比特公司認為摩托羅拉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其對印刷線路板設計圖的著作權。

  該案發生在2002年,適用修改之后的《著作權法》,當時學術界和實務界中的一種觀點認為,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被刪除,就“意味著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任何人擅自按照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就是對著作權人復制權的侵犯”。[65]因此摩托羅拉公司未經許可根據線路板設計圖制造實物印刷線路板的行為構成侵權。[66]

  這一觀點是不能成立的。無論《著作權法》是否明確規定根據工業設計圖制造工業品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著作權法》只保護工業設計圖對“科學之美”的表達,而不保護技術方案的原理始終都應得到堅持。正如我國《著作權法》并未明確將思想排除出保護范圍,但根據《著作權法》只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的原理,作品所表達的思想不可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67]根據線路板設計圖制造實物印刷線路板的行為,顯然屬于對設計圖中技術方案的實現,也即制造出具有通訊功能的工業品,而非單純再現設計圖中的“科學之美”。同時需要強調的是,即使是根據1956年英國《版權法》,這一行為也不會被認定為版權侵權。如前所述,1956年英國《版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的機制雖然存在重大缺陷,但仍然有“非專家抗辯”這一正確規定:只要一名并非本領域專業人士的普通人無法看出工業設計圖與工業品之間的同一關系,根據平面設計圖制造工業品的行為就不構成版權侵權。線路板設計圖與實物印刷線路板之間的關系,當然是普通人所無法察知的。因此,即使適用1956年英國《版權法》,根據線路板設計圖制造實物印刷線路板的行為也絕非版權侵權行為。

  對此,審理“迪比特訴摩托羅拉案”的法院正確地指出:著作權法意義上對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的復制,僅指以印刷、復印、翻拍等復制形式使用圖紙,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因此,被告摩托羅拉公司按照印刷線路板設計圖生產印刷線路板的行為,是生產工業品的行為,而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68]

  應當指出的是:法院是在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已被刪除的情況下,運用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作出的判決,反映了法官對法律精神的精準把握。

  也有學者認為:在2001年《著作權法》修改之后,根據工業設計圖建造工程和制造工業品的行為仍然不構成侵權。但卻未能回答一個令人困惑的問題:既然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有關“按照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不構成侵權”的規定是正確的,為什么在2001年修改《著作權法》時要將其刪除呢?[69]

  本文認為,這與2001年修改《著作權法》時,將“建筑作品”列為受保護的客體有關。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9項的規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雖然從建造過程來看,“建筑物”或“構筑物”(以下統稱“建筑物”)似乎也可算作“工程”,而且建筑物的內部當然具有供人居住的實用功能。但與上面英國案例涉及的汽車尾氣管和墨盒等純工業品不同,作為“建筑作品”受保護的建筑物不僅需要符合對任何作品都適用的“獨創性”要件,而且還需“有審美意義”。同時,這種“獨創性”和“審美意義”僅指建筑物的外觀,與其內部結構的實用功能毫無關系。這與本文導言部分提及的美感與實用功能可以分離的“實用藝術品”非常類似。舉例而言,如果某建筑設計師設計、建造了兩個具有獨創性美感的建筑物,其中一個內部是實心的,沒有任何供人居住的實用功能,而另一個可作辦公樓使用,這兩個建筑物都可作為“建筑作品”受到保護。因此,“建筑作品”也屬于造型藝術作品,只不過其載體之一是建筑物或構筑物而已。這就是“建筑作品”與“美術作品”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同屬于第(四)類作品的原因。

  以上曾提及,對于美術作品“海寶”而言,根據“海寶”繪畫制作立體的“海寶”玩具屬于著作權法上的“復制”行為。這是因為平面繪畫與立體玩具反映的是相同的“海寶”藝術造型。同樣道理,建筑物外觀的平面設計圖與建筑物反映的也是相同的建筑造型。在該造型具有獨創性和審美意義的情況下,根據建筑物外形設計圖建造建筑物也應屬于“復制”行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以下簡稱UNESCO)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WIPO)“建筑作品政府專家委員會”在其《有關保護建筑作品及相關作品問題的備忘錄》中明確指出:對設計圖的保護及于禁止未經許可將其轉化為全尺寸(即三維形式的)的建筑作品。[70]從實務角度看,保護建筑作品權利人(如建筑設計師和建筑設計機構)的利益,最重要的是防止未經許可根據建筑物的外形設計圖(包括所有描述建筑物優美造型的圖紙,如“正視圖”“側視圖”和“立面圖”等)建造相應的建筑物,如果此行為不屬于“復制”,則《著作權法》將“建筑作品”列為受保護的作品就變得毫無意義。

  正是在這一點上,2001年《著作權法》的立法者對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產生了疑慮。一方面,為了對“建筑作品”提供有效的,符合著作權法原理的保護,必須認定根據建筑物外形設計圖建造相應建筑物的行為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另一方面,“按照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不屬于本法所稱的復制”的規定在表面上又會與上述結論產生沖突。因為“根據建筑物外形設計圖建造相應建筑物”似乎就屬于“按照工程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為避免這樣的沖突,立法者決定刪除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這一點從立法者對此的解釋中也可以看出:

  考慮到1990年制定著作權法時,該款規定主要是明確著作權法只保護平面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而不保護根據圖紙復制的立體作品[71]。現在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已為本法規定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不會認為根據圖紙建造機械適用著作權法,因此,為避免理論上的爭議,刪去了該規定。[72]

  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被刪除之后,根據建筑物外形設計圖建造建筑物的行為無疑將被認定為“復制”行為,因此實現了對“建筑作品”提供充分保護的修法目的。但是,刪除該款也導致了一個嚴重后果:使人們誤認為根據工業設計圖建造工程和制造工業品的行為從此將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這實際上是重復了英國在1956年《版權法》中所犯的,并已經被1988年《版權法》所糾正的錯誤。“迪比特訴摩托羅拉案”為此提供了最好的注腳。著作權法涉及極為復雜的法學原理,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指望產業界人士像立法者那樣精準地理解立法精神是不現實的。與立法者“避免理論爭議”的美好預期相反,“迪比特訴摩托羅拉案”引起了學術界和司法界的激烈爭議,而原因正是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已被刪除。同時,該案訴訟標的高達9900萬人民幣,審理此案耗時整整4年,這種對司法資源和財力的巨大浪費本來是可以避免的。

  更為重要的,刪除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實際上完全不必要,它的前提—建筑作品的外形設計圖屬于“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本身就是錯誤的。前面已經指出:《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的第(四)類作品是“美術作品、建筑作品”,而第(七)類作品才是“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這兩類作品在《著作權法》中的地位和受保護的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對于前一類作品,表現其藝術造型的平面圖形與立體實物是同一作品的兩種表現形式,從平面到立體的制作過程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而后者的“科學之美”僅限于圖形表達,無法延及制成的工業品本身。因此從平面到立體的制造過程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既然2001年修法時將“建筑作品”與“美術作品”列為一類,根據“建筑作品”外形設計圖建造建筑物的行為就屬于“復制”。此時該外形設計圖并不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而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達形式。這正如與“海寶”玩具相對應的“海寶”繪畫并非“產品設計圖”,而屬于“美術作品”的表達形式。

  因此,問題的關鍵在于立法者誤將“建筑作品”外形設計圖劃入了“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的范疇。而這一誤解的產生,又來源于對“建筑作品”的狹義定義。如前所述,“建筑作品”被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定義為“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它將“建筑作品”的表達形式限定于“建筑物或者構筑物”。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著作權立法并未將“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作為“建筑作品”的唯一表達形式,原因就在于建筑物外形設計圖也勾畫出了建筑物的優美造型,本身就是“建筑作品”的表現形式。如美國《版權法》就將“建筑作品”定義為:“對建筑物的設計,該設計可在任何有形介質上體現,包括建筑物、建筑設計方案和制圖(architectural plans, ordrawings)”。上面提及的UNESCO與WIPO“建筑作品政府專家委員會”則提出了“建筑作品及相關作品”的概念,將建筑物、構筑物、設計圖和建筑模型都囊括在內。[73]如果將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建筑作品”的定義修改為“以建筑物、構筑物或其設計圖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則恢復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就不會對“建筑作品”的保護產生任何負面影響。因為建筑物外形設計圖被明確劃入了“建筑作品”的范圍,而不屬于“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了。恢復有關“按照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不構成侵權”的規定,就不可能影響到對“建筑作品”的保護了。

  需要指出的是,上面強調建筑物的外形設計圖可構成“建筑作品”,但建筑物的設計圖情況非常復雜,除了僅僅表現建筑物外形的設計圖,還有對建筑物內部構造的設計圖,或者融外形設計和內部構造設計為一體的綜合設計圖。那么,后兩種設計圖在著作權法中如何定位呢?

  對于建筑物內部構造的設計圖而言,由于其并不表現建筑物的優美外形,而僅僅描繪了建筑物內部的空間布置、各組成部分的相互關系和管線設計,如房間的大小、電梯的位置、排水管道的走向等。它體現的是技術方案,屬于典型的工業設計圖,僅能因其體現“科學之美”而受到保護。[74]因此按照該設計圖建造建筑物內部構造,并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從平面到立體”的復制。

  對于融外形設計和內部構造設計為一體的綜合設計圖(建筑施工圖)而言,其法律定位取決于觀察角度。試舉一例加以類比:毛主席以“毛體”書寫的詩詞屬于何種作品?從詩詞的內容(遣詞造句)觀察,其為“文字作品”,而從每一個毛筆字的寫法觀察,造型優美的外觀又是“美術作品”(“書法作品”是“美術作品”的一種)。如果他人對單字的造型進行了拓印,則復制的是“美術作品”;如果他人以正楷或其他字體抄寫了詩詞內容,則復制的是“文字作品”。對建筑物的綜合設計圖同時包含了對建筑物外形和內部結構的設計。一方面,它對建筑物內部構造的描述體現了“科學之美”,屬于“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另一方面,它還勾畫出了富有審美意義的建筑物外形。雖然這種勾畫方式不如建筑外形設計圖那樣直白,但其與最終建成的建筑物外形確實是對應的。從這個角度看,它又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達形式。因此,設計圖的權利人不能阻止他人根據設計圖在不同外形的建筑物中去實現相同的內部結構,但卻可以阻止他人根據設計圖建造相同外形的建筑物,只要該外形具備獨創性和審美價值。鄭成思教授曾指出:由于這種建筑施工圖的平面圖是外行人完全看不懂的,其市場不在于印成書或圖畫出版,而在于進行施工,因此應當受到比建筑外形設計圖更高水平的保護。[75]本文認為,從建筑施工圖同樣表現了建筑物外形的角度看,其與建筑外形設計圖在法律地位上并無區別。著作權法都應禁止對這兩種設計圖進行“平面到平面”的復制,以及根據這兩種設計圖建造與之相對應的具有獨創性審美意義的建筑物。兩者之間的區別,應當只是建筑外形設計圖不可能被用于實現技術方案,即完成建筑物內部結構的施工。而建筑施工圖卻具有這樣的功能,著作權法不能禁止他人實現此種實用功能。

  實際上,類似的情況并不限于建筑物的設計圖。仍然以“海寶”繪畫為例。假如作者最初意圖制作一個帶鬧鐘的“海寶”玩具,因此在作畫時,不但繪出了“海寶”的外形,還在外形的輪廓之中畫出了鬧鐘的構造。從繪畫可以用于制造鬧鐘的角度,該繪畫是“產品設計圖”。但該繪畫又有完全獨立于鬧鐘設計的藝術美感,即對“海寶”造型的描繪,因此也是“美術作品”。繪圖者無法憑借其對繪畫的著作權阻止他人制造相同的鬧鐘,卻可以阻止他人根據繪畫制造相同造型的“海寶”玩具。

  綜上所述,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時,應當借鑒英國1956年和1988年《版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機制的成敗得失,防止不適當地擴大《著作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范圍,避免《著作權法》淪為保護技術方案的工具。國家版權局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見稿)第3條將“建筑作品”的定義調整為“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包括作為其施工基礎的平面圖、設計圖、草圖和模型”。本文認為,這一定義是與國際上認定的“建筑作品”范圍是一致的。但與此同時,還應當恢復1990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2款。這樣的修改既為《著作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劃定了適當的界限,又不至于影響對“建筑作品”的有效保護。

  注釋:

  [1]在美國、澳大利亞和歐盟成員國等國家和地區,著作權的受保護期限更長,其中自然人作品受保護的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

  [2]Baker v. Selden, 101 U.S. 99, at 102 (1880).

  [3]2011年7月13日,國家版權局宣布正式啟動《著作權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國家版權局已分別于2012年3月31日和7月6日兩次就《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4]參見姚紅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解》,群眾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頁(此書的撰寫者全部為直接參與《著作權法》立法工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成員),以及李明德、許超:《著作權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45頁。

  [5]當然,判斷一種“實用藝術品”是否可作為美術作品受保護是非常復雜的問題,本文不對其進行討論。

  [6]例如,在一起著作權糾紛中,原告為酒店設計了室內景觀假山并交付了設計圖,酒店未經許可自行按照設計圖修建了假山。雖然從技術層面上看,該設計圖也可被稱為“產品設計圖”,但法院認定圖中繪制的假山造型為美術作品,與之相對應的假山當然為美術作品的立體復制件。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66號。在這種情況下,該案中假山并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產品”,其設計圖也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產品設計圖”。

  [7]Franklin Machinery Ltd v Albany Farm Center Ltd, 23 I.P.R. 649 (1991)。關于英國版權法的經典著作《現代版權與外觀設計法》,也將這段話作為《版權與適用于工業領域的外觀設計》一章的引言。見Hugh Laddie, etc., The Modem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3rd Edition),Butterworths, 2000, p.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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