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5-12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論文摘要:從法律援助程序的啟動來看,當事人是重要的一環,可以說沒有當事人的啟動,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基本上就是一堆廢紙。因而,人民法院應當通過訴權告知、法制宣傳日印發宣傳單等方式告知當事人法律賦予其的法律援助權利,讓其知曉和正確理解,并合理使
論文摘要:從法律援助程序的啟動來看,當事人是重要的一環,可以說沒有當事人的啟動,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基本上就是一堆廢紙。因而,人民法院應當通過訴權告知、法制宣傳日印發宣傳單等方式告知當事人法律賦予其的法律援助權利,讓其知曉和正確理解,并合理使用。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從制度、財務、質量上對法律援助制度予以保障,確保其得到正確實施,讓當事人享受優質的法律服務。對于沒有申請法律援助但又符合條件的S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或依職權主動啟動法律援助程序。
一、刑訴法修改前后法律援助制度的具體條文變化: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通過后,對刑事訴訟法做了大幅度的調整和刪減。刑事訴訟法的骨架沒動,但卻進行了一番精巧的裝修,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當事人的權利,更加注重保護人權,嚴格規范了取證、證據的認定等,使法律更加謹慎,訴訟更加文明。這不僅貫穿與整個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立法精神及每個章節,亦體現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
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對法律援助制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三十四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法律援助制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三十四條(為了便于區分“新三十四條”)的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二、刑訴法修改前后法律援助制度變化的內容分析及價值解讀:
由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后的比較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對法律援助制度還是進行比較大篇幅的改動與完善。主要體現在:
1、法律援助的程序啟動權擴大,由單向變為雙向。修改前刑事訴訟法對法律援助的程序啟動權僅賦予了人民法院被動型啟動,而修改后的刑訴法不僅規定了人民法院的被動啟動權,還賦予了被援助對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動申請權,只要被援助對象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并申請,就有權獲得相關的法律援助。這是法律援助制度自身在立法上的一大進步,說明我們的法律更加人性化,即使在刑事訴訟中亦在不斷擴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以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犯罪分子獲得法律的平等保護與律師的有效幫助,這是我國刑事立法重視人權的價值彰顯。另外這種雙向程序啟動權亦為符合條件的法律援助對象提供了充分的選擇與保障,避免其本應享受的法律援助權利被剝奪和架空,增強了法律實施的可操作性,從立法技術上來說亦是一大進步。因而不管從立法理念還是修法技術上來看,法律援助制度的程序雙向啟動權設置都是一大進步和改良,是刑事司法文明的彰顯。
2、法律援助指定機關的范圍由單一化擴大為法院、檢察和公安等主要公安司法機關。修改前的刑訴法對法律援助指定機關僅限于人民法院,但修改后的刑訴法不僅保留了法院的指定權,還賦予了公安、檢察部門的指定權。筆者以為這主要是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從立法自身的內在邏輯銜接來看,既然法律賦予了犯罪嫌疑人擁有申請法律援助的資格,則必然涉及在在偵查起訴階段,不僅要賦予犯罪嫌疑人主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還當授權或課以公安檢察機關在偵查起訴階段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卻未申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制定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另一方面來說,檢察機關作為起訴與監督合一的法律機關,在我國不僅僅具有對犯罪進行公訴的職權,還有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職權與義務。檢察機關的這種法律監督定位與職能是憲法所賦予和加以保障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獲得法律援助,而法院、公安機關既未為其指定援助律師當事人亦為申請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應當監督法律得以被正確實施,即及時指定援助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以讓其沐澤法律的陽光。
3、法律援助的對象在訴訟程序上由被告人向前延伸擴展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身體障礙上不僅包括了原有的盲聾啞人,還涵蓋了精神病人。修改前的刑訴法對法律援助的對象僅限于在起訴階段的被告人,而修改后的刑訴法擴大了法律援助的對象,將其前伸至犯罪嫌疑人,即賦予法律援助對象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就享有法律援助的權利,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獲取來自專業律師的幫助。這有利于實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就獲得來自專業律師的法律幫助以收取對自己有力的證據等,顯然是刑訴法強化人權保護立法理念的運用結果和要求使然。這讓法律援助制度更加名副其實,從偵查階段就開始讓法律援助的陽光普惠到每一個需要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對象上。
三、新刑訴法頒行后,人民
法院對新法律援助制度的應對:
1、加強組織學習,理解立法內容,吃透法律修改精神,準確掌握和正確運用法律援助制度。新刑訴法對法律援助制度作了較大的調整與修改,法律援助程序啟動權由單一走向多元,不僅賦予了行政機關相關的法律援助職權,亦授權申請人可以自行申請啟動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指定機關從人民法院擴大到公安、檢察等刑事訴訟環節的公安司法機關。法律援助制度不僅保留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援助指定權,還賦予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相應訴訟程序的法律援助指定權。法律援助的對象在訴訟程序上由被告人向前延伸擴展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身體障礙上不僅包括了原有的盲聾啞人,還涵蓋了精神病人。因而人民法院必須加強組織學習和專題培訓讓一線法官了解立法內容,吃透摸準立法修改精神,準確理解和恰當運用法律援助制度。新刑訴法對法律援助制度作了較大的調整,人民法院不僅可依職權啟動法律援助程序,亦有義務接受來自訴訟當事人的申請,通過審查當事人的申請,為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及時辦理法律援助,讓其享受必要的司法服務,提升應訴能力,確保其獲得公正的司法待遇。
2、強化調研,總結經驗,出臺配套實施操作細則 。從立法層面上來說,雖然此次刑訴法修改對法律援助制度作了較大幅度的調整與修改,但從法律位階上來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在我國仍屬于低層次、低位階立法,在目前無法律援助制度單行立法的情況下,法律援助制度的具體操作與實施仍然乏力,因為立法的空洞和條文內容的粗糙,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不僅不具備相關的條件,亦缺乏相關的物質保障。如當事人能否自行選擇律師,法律援助是一項法律公益項目,如何確保優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并確保其盡心盡責完成好法律援助項目至今仍是一個嚴峻的課題。因而,人民法院有必要加強調研,適時總結相關的司法經驗病予以理論提純再立法固定。法律總是滯后于司法實踐,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或完全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所有案件類型,因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亦只能邊摸索、邊總結和邊完善。人民法院不僅可以設立課題在法院系統內部對如何實施法律援助,確保法律援助的質量確定標準和提供保障,亦可聯合公安、檢察等法律援助職權機關進行聯合攻關與專題調研,就法律援助在各個刑事訴訟的程序與環節確立一個最低標準和執行模本,以方便操作,做好各個訴訟程序環節的銜接。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一項制度因缺乏實施條件和制度保障而被架空,無形中將法律束之高閣,而讓法律無發揮的用武之地。因此,法律援助要在司法實踐中生根落地就必須出臺相關的配套操作細則,以確保其操作性。
3、做好法律援助制度實施的外部保障,確保法律援助有章可循,有制可依。一方面,人民法院要通過加強法制宣傳,讓公眾了解法律賦予的法律援助申請權,讓民眾自行主動啟動申請權。從法律援助程序的啟動來看,當事人是重要的一環,可以說沒有當事人的啟動,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基本上就是一堆廢紙。因而,人民法院應當通過訴權告知、法制宣傳日印發宣傳單等方式告知當事人法律賦予其的法律援助權利,讓其知曉和正確理解,并合理使用。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從制度、財務、質量上對法律援助制度予以保障,確保其得到正確實施,讓當事人享受優質的法律服務。對于沒有申請法律援助但又符合條件的S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或依職權主動啟動法律援助程序。通過對參與法律援助制度的進行考察,可以將律師的盡心盡責或法律業務水平反饋給法律援助中心或人民法院可與法律援助中心聯合開展對參與法律援助律師的能力、水平的審查。通過強化對參與法律援助工作律師的考核,確保法律援助的質量與水準,讓當事人請得起,能請到好律師,能享受優質的司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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