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0-03-1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食島安全問題事關民生發展,治理之路任重道遠。刑事懲戒是實施食品安全戰略的重要環節,對于預防和制裁嚴重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保障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意義重大。通過對《刑法修正案(八)》食品安全犯罪大幅修訂以來法院裁判的實證分析發現,目前
[摘要]食島安全問題事關民生發展,治理之路任重道遠。刑事懲戒是實施食品安全戰略的重要環節,對于預防和制裁嚴重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保障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意義重大。通過對《刑法修正案(八)》食品安全犯罪大幅修訂以來法院裁判的實證分析發現,目前由于立法仍存缺陷,刑事制裁力度偏輕,懲戒輻射范圍偏窄等原因,我國食品安全犯罪呈現出案件居高不下,增長較快等特征。必須通過盡快修復立法漏洞,鋒利刑事懲戒“之齒”,構建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與刑事制裁銜接機制等措施,保障和増強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效能的充分發揮。
[關鍵詞]食品安全;殳法;司法;犯罪;刑罰
1研究背景
古語云“民以食為天”。食品安全問題事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是一項重大的民生問題、發展問題和政治問題。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食品安全問題,通過法律、政策、國家標準、行業自律準則等各類規范將食品安全的“制度之籠”扎的更緊、更牢,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感有了顯著提升。習近平同志在十九大報告中更是明確提出,要實施食品安全戰略,讓人民吃的放心⑴,為新時代食品安全的維護與保障指明了方向。但毋庸諱言,近年來被媒體曝光的硫磺毒生姜、走私僵尸肉、鎘污染大米等食品安全事件也在不斷向人們敲響警鐘:食品安全治理之路任重道遠。
我國自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首次以單行刑法的形式對食品犯罪予以規制以來,食品安全問題始終是刑事懲治關注的重點⑵。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對食品安全問題給予了前所未有的關注,通過增設食品監管瀆職罪等方式,進一步強化了對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懲戒力度。本文擬通過對我國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的實證考察分析,探討存在的問題,最終提出可行對策,期冀有助于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進一步科學化和完善之。
2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實證分析
2018年3月,筆者登錄最高人民法院主辦的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得知,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以來,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全國各級法院共審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監管瀆職罪這三個直接涉及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10994件(含二審、再審案件)。
2.1案件基本特征
2.1.1案件呈現出較快增長態勢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以來,進入審判程序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呈現出較快增長態勢(2011年3件,2012年58件,2013年459件,2014年3823件,2015年1578件,2016年2508件,2017年2565件)。特別是2014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審理該類案件3823件,較2013年增長了3364件,漲幅高達832.89%,為近年來的峰值,此后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雖有所回落,但仍處于相對較高數值區間。
2.1.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占比最大
通過橫向比較,在三個直接涉及食品安全的刑事犯罪罪名中,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立案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最多,共計10892件,占比為99.08%;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罪名立案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共計40件,占比為0.36%;以食品監管瀆職罪罪名立案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共計62件,占比為0.56%。
2.1.3河南、浙江、江蘇、北京等4省市為案件多發區域
在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河南省、浙江省、江蘇省、北京市等4個省市占比最大,均超過了1000件,分別為1802件、1551件、1202件、1169件,為涉案的多發區域,上述4地區進入審判程序的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占到全國收案總和的52.06%。這既反映出河南等4省市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持續高壓態勢;亦也說明上述地區的食品安全問題不容小覷。
2.2案件分類考察
2.2.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犯罪刑事懲戒考察
通過對所有40件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犯罪案件的主體考察發現,犯罪主體以流動攤販和小作坊為主,該類案件共計36件,占所有案件的90%。通過對所有40件案件88名被告人的量刑考察來看(含緩期執行),5人被法院判處拘役刑,占比為5.68%;83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占比為94.32%(其中,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65人,占比為73.86%;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6人,占比為18.18%;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2人,占比為2.28%)o同時,目前尚未有犯罪人被判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的最高刑罰—無期徒刑。可見,當前我國對該罪的刑事懲戒以有期徒刑為主,而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的被告人占比最高,為73.86%。
2.2.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刑事懲戒考察
在10892件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犯罪主體以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小作坊、小飯店、小商店等家庭式小店和流動攤販為主,其中以家庭式小店的生產經營者為犯罪主體的共計5186件,以流動攤販為犯罪主體的共計3843件,二者共占所有案件的82.89%。通過對10892件案件24269名被告人的量刑考察來看(含緩期執行),16930人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為69.76%;5621人被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為23.16%;1680人被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比為6.93%;36人被判處無期徒刑,2人被判處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罰—死刑(均為死刑緩期2年執行),占比為0.15%o可見,當前我國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懲戒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主。
2.2.3食品監管瀆職犯罪刑事懲戒考察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犯罪主佟為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過對所有62件案件共計135名被告人的刑事懲戒考察發現,因濫用職權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共計9人;因玩忽職守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共計126人。同時,在該135名被告人的刑事審判中,判處拘役6人,占比為4.44%;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21人,占比為15.56%;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人,占比為1.48%;因犯罪情節輕微、主動自首、未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等事由被法院“免于刑事處罰”的共計106人,占比為78.52%。可見在我國,近八成犯有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被告人并未受到刑事實刑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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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中的問題厘析
3.1立法仍存缺陷,致使司法實踐環節常常力有未逮
客觀而言,2011年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八)》對食品安全犯罪給予了高度關注,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社會訴求,但仍存缺陷和瑕疵:一是在對食品安全犯罪行為方式的規定上,范圍偏窄,致使司法機關對一些嚴重危害食品安全行為的刑事懲治于法無據。例如,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這兩個罪名中,《刑法修正案(八)》將犯罪客觀方面僅限定為“生產”和“銷售”這兩種行為。但在實際生活中,儲存、運輸等不符合安全標準及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不僅與生.產、銷售緊密關聯,同樣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由于立法未將其納入,致使難以對該類行為定罪。二是在對食品安全犯罪的定性上,還一定程度上存在與客觀實際相脫節的情況,導致司法機關在實踐中難以把握。《刑法修正案(八)》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規定為“危險犯”。但一些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雖從長期來看可能會對人體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但由于科學認知有限和存在潛伏期等原因,短期內難以判定其是否達到“足以”標準,而如作為“危險犯”來認定,則將導致入罪門檻高,打擊困難⑶。
3.2懲戒力度偏輕,難以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蔓延勢頭
要實現刑事懲戒的預防、震懾和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其懲戒措施應當有力,必須形成“犯罪之懼”。縱觀國際社會,無不對食品安全的違法犯罪予以嚴懲,如1875年英國頒布的第一部食品安全立法—《食品與藥品銷售法》曾規定,即便是生產銷售的食品未達到營養成分也要處以20英鎊罰金(相當于該時代一個普通工人一年工資)[41o但通過前文對我國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的實證分析來看,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案件中,食品生產銷售者等犯罪主體作為被告人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僅占30.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而觸犯食品監管瀆職罪被判處實刑的僅為21.48%,而免于刑事處罰的竟高達78.52%。這種“輕輕的板子”不僅與人民群眾要求嚴厲制裁食品安全犯罪的強烈呼聲相悖,而且也難以通過刑事司法的震懾力來預防和遏制犯罪⑸o
3.3懲戒輻射不足,未能追及連續性一般食品違法行為
通過調研和對相關數據的分析發現,目前在我國從事食品生產銷售的各類主體中,小作坊、小攤販、小經營點等流動性較強的生產經營主體占較大比重。該類主體通常采取游擊式或候鳥式經營策略,即在一個地方受到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后,迅速變換到其他地區繼續經營,處于一種長期的、連續的一般違法狀態。如果孤立來看,的確未達到刑事制裁標準,但如果將這種長期的、連續性違法作為一個整體考察,該類主體在主觀方面不僅具有持續的惡意,在客觀方面亦具有多次侵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公民身體健康權益的事實行為,其主客觀的社會危害性不僅完全達到構成犯罪所要求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甚至可以說,這種連續性違法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更甚、更大。然而,筆者通過對池州市法院,池州市食品安全監管機關的走訪發現,對這種連續性一般食品違法行為,目前刑事懲戒未能覆蓋。
4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現存問題所在根源探究
4.1法自身的局限性與立法缺陷的二元疊加導致現行法律存在不足
法律的科學化程度由法的自身屬性與立法活動等因素決定,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亦是如此。具體而言:一是法本身就是具有瑕疵的藝術品,難以完全滿足經濟社會發展不斷變化的需要。食品安全風險是不斷變化發展的,存在不確定因素⑷,而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時起,即逐漸與時代產生脫節因此,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在面對食品安全領域岀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時,有時會“力不從心”。二是立法活動從本質而言,是一個從應然法向實然法轉換的過程,而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完美的具有“神性”,因此最終出臺的法律難免存在一定的瑕疵和缺陷,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刑事立法亦然。同時,通過對《刑法修正案(八)》出臺過程的考察發現,在立法表決時158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其中139票贊成,反對票7票,棄權票12票,反對票和棄權票占比高達12.02%,一些條款在通過前就有許多不同認識,有的同志對個別條款也提出很尖銳的意見⑻,這其中就包括食品安全犯罪立法。
4.2司法實踐中未能準確理解和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2006年,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正式確立。雖然,該政策的確立初衷旨在糾正傳統刑事重刑主義,在寬嚴相濟中,顯然寬是第一位的,是首要要求⑼。但寬嚴相濟并不代表可以一味從寬,慎刑主義亦不能與“輕刑化思想”等同,正如2010年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條第4款強調:要區別對待,充分考慮人民群眾的安全感以及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注重從嚴打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利益的犯罪。
從《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訂來看,立法取消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罰金刑最高額限制,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點刑罰從拘役提升至有期徒刑,增設了食品監管瀆職罪,其立法本意都在于加大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戒力度。但通過前文數據的分析不難看出,目前在我國食品安全刑事司法實踐中,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免于刑事處罰比重較大,過于強調“寬”,而忽視了“嚴”,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戒制裁力度顯然不夠。而大量輕刑化的判決勢必強化犯罪分子的僥幸心理,最終導致犯罪長期居高不下。
4.3行政處罰與刑事懲戒尚未形成有效的聯動與閉合
行政處罰與刑事懲戒本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懲處方式,二者有著本質區別,但仍具有一定的關聯性。行政處罰雖屬于行政法中的概念,但不妨礙它成為刑事司法中的一個要素,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會成為罪與非罪的決定因素。同時,司法與行政雖具有各自的優勢與缺陷,但聯合使用行政規制和司法規制才是最優的選擇1切。遺憾的是,長期以來部分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人士由于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針對同一違法行為,不能給予兩次以上處罰”的片面理解和謹慎適用。雖然在盜竊罪等個別罪名中,對行政處罰與刑事懲戒的銜接給予了認可(基于刑法第264條之規定,只要在一定期限內有“多次盜竊”行為,不論數額大小及是否受過行政處罰,均應構成盜竊罪),但卻在經濟社會生活的絕大多數場域中,未能將行政處罰與刑事懲戒進行聯動和閉合,而是將其割裂,一些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本應受到刑事懲戒的一般性連續違法行為逃脫了制裁,食品安全領域即是如此。
5強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的思考與建議
5.1修復立法缺陷,夯實筑牢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根基
良法是法治的根基,而食品安全領域作為公眾目光的聚焦點,更應重視立法質量〔訪。因此,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的順利開展和良性運行應以立法的科學化為邏輯起點。具體建議如下:一是擴張食品安全犯罪行為方式的表述。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銷售”更名為“經營”,并通過立法直接表述或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的方式,將經營的內涵明確為包含:采集、收購、儲藏、運輸、銷售等行為。二是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由“危險犯”改為“行為犯”,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適用同一尺度。即,只要出現了生產、銷售等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活動和行為,且達到刑法所要求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依據生產、銷售的數量、涉案金額等標準判定),就構成該罪,不需要“足以造成嚴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這樣的危險情形出現。
5.2加大打擊力度,鋒利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懲戒“之齒”
孟子云:凡刑人之本,禁暴惡惡。刑罰設立的重要價值就在于對犯罪者以外的人產生震懾作用,使一般人因對刑罰的恐懼而不敢犯罪,從而保證既定的社會秩序得以遵守i⑷。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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