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9-07-19所屬分類:科技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針對長期以來人們對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的概念界定存在爭議,在實踐中也存在應用模糊的問題,通過對事故責任和法律責任構成要件的比較分析,得出事故責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責任,而是基于對事故當事方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力有無和大小的判定。基于這種認識,
摘要:針對長期以來人們對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的概念界定存在爭議,在實踐中也存在應用模糊的問題,通過對事故責任和法律責任構成要件的比較分析,得出事故責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責任,而是基于對事故當事方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力有無和大小的判定。基于這種認識,從行政處罰、民事和刑事審判等角度,對水上交通事故責任概念在實踐中的地位和運用進行辨析,明確事故調查報告和結論應當作為證據來對待。
關鍵詞:水上交通事故責任;法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0引言
據《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年報》統計,2017年我國共發生等級以上水上交通事故196起,死亡、失蹤190人,沉船80艘,直接經濟損失2.8億元。在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后,事故責任方不僅可能需要承擔侵所權導致的民事賠償責任,而且可能因違反水上交通法規而受到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還可能因觸犯刑律而承擔刑事責任。
《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規規定,海事管理機構作為主管機關在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后具有查明原因、判明責任的法定職權和義務。一般認為,這里判明的是水上交通事故責任,那么該責任的屬性為何?是否屬于法律責任?如果加以展開,還會產生一系列后續問題,如:判明事故責任的行為性質為何?是否可訴?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在行政處罰以及民事、刑事案件審判中處于什么地位,發揮什么作用?本文圍繞水上交通事故責任概念,對上述問題進行研討和厘清。
1對水上交通事故責任概念的厘清和界定
1.1對交通事故責任概念的不同認識
目前關于交通事故責任概念的認識主要有以下6種觀點:
(1)原因力說:此說認為,交通事故責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責任,它只是確定法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指的是因果關系和因果關系中“原因力”的大小。[1]
(2)因果責任說:此說在贊同“原因力說”觀點的基礎上,運用英國分析法學家哈特對責任的分類理論(分為角色責任、因果責任、應負責任、能力責任[2]),認為交通事故責任的本質是交通事故中行為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因果關系及因果關系的大小的一種表達形式,是追究法律責任的事實根據之一。[3]
(3)過錯程度說:此說認為,在現有海事法規“判明責任”的語境中,責任指的是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如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等,判明責任實質上是判明當事船舶在事故中的過錯行為及其程度。[4]
(4)行政責任說:此說認為,判明的責任是指有關當事人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政法律責任。[5]筆者注意到,中國海事局2017年1月發布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編寫指南》也使用了類似的界定。該指南將“調查報告”定義為“在整理、審查、分析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取得的證據、信息、材料基礎上,對事故經過、事故原因、事故當事人行政責旨在判明當事方的行為對于事故發生具有的作用力,一般涉及的主體是嚴格意義上的水上交通參與者,比如事故船舶、事故船員等,行為主體即是責任承擔主體。
在法律責任中,一方面責任主體范疇有所擴大,可能涉及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等,另一方面由于引起責任的法律事實與責任人的關系不同,會存在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不一致的情形。第四,從責任承擔方式來看,行政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行政處罰等,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刑罰,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僅僅是對引起事故的不安全行為之認定,以及對不安全行為對事故發生作用力之區分,并不涉及責任承擔問題,因而不構成完整意義上的法律責任。
第五,從歸責條件來看,在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主管機關重在考察行為的違法性及其與事故發生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不過多關注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而在法律責任的判定中,對主觀過錯的考量十分重要,比如在民事案件中,過錯的有無和程度,不僅會影響對當事方是否需要擔責的判定,也會影響對責任方是否享有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判定。
例如,對于某一起船舶碰撞事故,海事管理機構經過調查認為是由當事船舶人員瞭望疏忽、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避讓導致的,并據此劃分了事故責任,而民事法庭經過調查發現該事故船長期超航區運輸,最終認定該事故船的所有人“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喪失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②。盡管《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編寫指南》將不安全行為區分為過錯和過失行為,在調查報告中也使用“某某船過失”的字眼,筆者認為,這只是行政機關慣用語言與法律專業詞匯雷同所導致的誤會而已③。
第六,從因果關系來看,借鑒比較侵權法上因果關系二分法理論[13],筆者認為,在水上交通事故中的因果關系應當是事實因果關系(不安全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的關聯)與法律因果關系(事故發生與當事方權益受侵害之間的關聯)的統一。其中:事實因果關系著重考察的是不安全行為是否對事故發生具有原因力,是一種主要借助技術手段和業務經驗的事實判斷;法律因果關系則對事實因果關系進行法律評價,從而分析出在法律上能夠認定的責任主體對損害事實應承擔責任的因果關系。
事實因果關系是判斷法律因果關系的前提,只有對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確認后,才能分別去探究在民事、行政、刑事領域的法律責任承擔問題。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僅是使用了“責任”一詞,并不具備“法律責任”之實。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實質上是對事故各方行為之于事故發生的作用力有無及其大小的判定,該判定綜合了定性和定量分析,其中定性分析指對于是否存在不安全行為以及不安全行為與事故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判斷,定量分析指對不安全行為之于事故發生作用力大小的判斷。
2對水上交通事故責任概念在實踐中應用的辨析
在實踐中,水上交通事故責任以海事管理機構作出認定這一行為作為其表現形式,并以《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以下簡稱調查結論)或《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為具體載體。因此,如何對待事故責任認定行為,如何運用調查結論和調查報告,是水上交通事故責任概念在實際應用中的反映。基于前述對水上交通事故責任概念的理解,筆者認為以下幾個方面有必要加以辨析。
2.1關于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可訴性的辨析
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可訴性問題,即該行為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在第十二條列舉規定了12項屬于受案范圍的情形,在第十三條列舉規定了4項明確不屬于受案范圍的情形,2018年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在第一條列舉規定了10項不屬于受案范圍的情形。通過對上述條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該問題的關鍵在于判斷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對公民、法人或者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
筆者認為,如果將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定性為法律責任,考慮到任何法律責任的后果都是設定新的強制性的第二性的義務,顯然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此時責任認定行為之可訴當屬應有之義。如,有觀點認為事故責任認定確定了當事人是否違法必然會影響到其權利義務。[14]但如前所述,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并不是法律責任,其目的并非在于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在于通過對當事方在水上交通事故中所處地位和作用的認定,為預防類似事故再次發生提供參考,促進水上交通安全形勢的改善,同時也可以作為一種證據為有權認定法律責任的機構提供參考。
當事方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由相關機構根據對應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各種涉案證據后予以確定。該認識已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中國海事局《關于規范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與海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法民四〔2006〕第1號)中得到確認:“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可以作為海事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的訴訟證據,除非有充分事實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均重申和強調了這一觀點。
同時,考慮到水上交通事故與道路交通事故除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不同外,屬于同一性質,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規定對于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亦有借鑒意義。200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在《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法工辦復字〔2006〕1號)中明確指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理,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也應當作為證據對待,而證據在被采信之前不會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也因而不具備可訴性。
2.2關于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行政處罰中的作用的辨析
關于責任認定在行政處罰中是作為證據還是根據,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和做法。
2.2.1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構成實施海事行政處罰的證據
《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當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應當自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7日內填寫海事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關于責任方不安全行為對于事故發生原因力大小的綜合判定,而不安全行為本身多是違反強制性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同時在責任認定中海事管理機構也會列明其違反的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因此在完成調查認定責任后,實際上已可判斷有關行為是否涉嫌違法,以及是否需要立案予以處罰。
在此意義上,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構成了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證據,而在行政處罰的實踐中,調查結論或調查報告也是作為證據對待的。
2.2.2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構成認定行政法律責任的根據
按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對于違反該條例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調查結論對責任船員給予相應的處罰。依照對該條的字面理解,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處罰中似乎已經不是簡單的證據作用,而是海事管理機構直接作出定論的根據。
2.3關于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民事審判中的作用的辨析
根據前述相關司法解釋和規定,事故責任認定在涉及事故的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材料使用。然而,在具體審判實務中作為證據使用的事故責任認定的證明力如何,法院的態度存在一些差異:
(1)法院在對出具調查結論或調查報告的主體進行確認后,認定其證明力。如在“毛雪波訴陳偉、嵊泗縣江山海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①中,法院認為,調查報告是海事行政部門在依法依職權調查涉案事故后作出的,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予以認定。
(2)法院將事故責任認定作為優勢證據,認為其證明力優于一般證據。如在“鎮江市自來水公司訴韓國開發銀行投資有限公司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②中,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認為鎮江海事局事故調查報告屬于公文性書證,而上海海事大學和上海海事大學船舶動力裝置安全與節能研究所出具的意見書屬于間接證據,不能產生推翻該事故調查報告的效力。
2.4關于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刑事審判中的作用的辨析
《交通肇事罪解釋》的頒布實施引發出一個問題,即在交通肇事定罪中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已不僅是證據,而且是法院必須依據的既定結論?有學者[21]曾在文章中介紹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例,法院經審理后雖然認為該事故認定書存在明顯的錯誤,但也無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因而仍然根據此責任認定判決當事人構成交通肇事罪。
也有觀點[22]認為,事故責任認定只是行政法律判斷,并不是刑法評價,以此作為承擔刑事責任的成立條件實質上是以行政法律判斷替代刑法評價,使刑事責任取決于行政責任,混淆了兩者的界限。還有學者[23]分析認為,事故責任認定不應當在刑事訴訟中直接被法院加以采用的直接原因在于認定書的性質是證據,深層次的原因是刑事證明標準高于行政證明標準,本質上源于刑法和行政法兩大部門法之間的差異性。
3結論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并不是法律責任,而是對于事故當事方的不安全行為之于事故發生作用力有無及大小的判定,不應將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與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等同起來。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的確定,為分析相關法律責任提供了一定的事實基礎和專業參考,但還需要進一步考察責任主體、主觀方面、法律因果關系等要件,才能確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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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刊物推薦:《中國海事》(月刊)創刊于2005年,是交通運輸部主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主辦的面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綜合性技術刊物,其宗旨是立足中國海事,緊緊圍繞水上安全監管的中心工作,總攬國內外海事工作的熱點、焦點和難點問題,著力打造成海事系統和社會的交流平臺,系統內政策、信息、經驗和技術的平臺,中外海事領域友好交流的平臺;發展成為展示中國海事改革發展成果的重要舞臺;縱覽中外海事界最新動態的首選窗口,相關系統了解海事的必要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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