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9-05-20所屬分類:經濟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第三方支付行業蓬勃發展,交易額呈井噴式增長,資金的流入與流出產生的時間差,使得一定金額的資金沉積在支付平臺,因而積累了大量的沉淀資金。此前的分散管理體系難以保證巨額沉淀資金的安全性,不僅存在沉淀資金被挪用的風險,還使得支付機構變相行
摘要:第三方支付行業蓬勃發展,交易額呈井噴式增長,資金的流入與流出產生的時間差,使得一定金額的資金沉積在支付平臺,因而積累了大量的沉淀資金。此前的分散管理體系難以保證巨額沉淀資金的安全性,不僅存在沉淀資金被挪用的風險,還使得支付機構變相行使跨行清算職能。對此,"集中存管"新規的出臺,能夠在網聯平臺技術支持下實現監管的透明化和集約化。但是絕對的安全易導致資源浪費,因此當"集中存管"體系成熟后,建議借鑒證券市場中申購凍結資金利息收入納入基金的做法,并參考美國、歐盟監管體系,建立消費者保護專項基金或存款延伸保險制度。
關鍵詞:沉淀資金;第三方支付;集中存管;網聯
在電子商務飛速發展的今天,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地位日趨重要。與此同時,第三方支付平臺因廣泛應用,積累的沉淀資金數額龐大①,這使得第三方支付企業紛紛覬覦該資金。因此,加強對沉淀資金的監管成為重要內容。
本文所研究的沉淀資金是指《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以下簡稱《存管辦法》)中所規定的客戶備付金,即支付機構持有的客戶預存或留存的貨幣資金,以及有支付機構代收或代付的貨幣資金。為防范和抑制風險,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在2017年1月頒布了《關于實施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集中存管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明確提出要對沉淀資金“集中存管”,要求人民銀行或商業銀行不向支付機構計付利息,從而抑制分散管理下支付機構挪用沉淀資金等問題?梢,當前加強沉淀資金的管理,健全沉淀資金保障體系,終結直連模式,為網聯發展清掃障礙成為當務之急。
一、第三方支付沉淀資金的產生及權屬問題
(一)沉淀資金的形成過程
沉淀資金的形成與第三方支付機構的運營模式是分不開的。第三方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機構通過在買賣雙方與銀行之間搭建橋梁,提供貨幣支付與貨幣代管的一種擔保支付形式。與直接進行資金流轉的傳統支付方式不同,作為“信用缺位”條件下的“補位產物”[1],第三方支付平臺通過為買賣雙方提供擔保來最大程度的避免信用風險,使得物流與資金流有序進行。
在此過程中,支付系統中存在支付的時間差,即:在買方支付結算時資金先流入第三方支付平臺,由其代管,待買賣雙方實現前期合約后,支付機構在買方授權下將資金轉移給賣方,若交易未成功,則由支付機構將資金返還買方,于是客觀上出現了資金的可控性滯留,于是形成了沉淀資金[2]。并且在這一過程中,每筆交易的完成至少間隔3天,可見,貨款延時交付情形較為普遍。因此大規模沉淀資金積累會于第三方支付平臺中。正如《iResearch-2017中國第三方支付市場監測報告》所顯示:2017年前三季度交易規模達81.4萬億,僅第三季度就比第二季度同比增長100.1%②。
(二)沉淀資金的權屬問題
根據《存管辦法》第3條,沉淀資金必須全額存入在第三方支付機構在銀行開立的專用賬戶中。同時,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4條,支付機構所持有的沉淀資金應與其自有資產相分離。但對于沉淀資金的歸屬問題,目前仍缺乏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從實踐上看,第三方支付平臺與買方之間形成了雙重法律關系,一是保管合同關系,二是委托合同關系。
首先,買方將貨款交付支付平臺代收,支付平臺代為保管該筆資金,即形成《合同法》第365條的保管合同關系,因該筆資金的交付延時而在支付平臺內積累形成沉淀資金;當買方發出付款指令時,支付平臺將資金劃撥給賣方的行為就構成了《合同法》第396條的委托合同關系。這在支付寶的《服務協議》中也可以得到佐證,其中規定支付寶公司向客戶提供的是貨幣代收、代管與代付的中介服務,一旦用戶同意代付,則非經法律程序或服務協議約定,此支付行為不可逆轉。
雖然依據民法的一般原理和《合同法》第378條,貨幣作為種類物應當適用“占有即所有”原理[3],保管人無需返還所保管貨幣的原物,只返還相同種類及數量的貨幣即可。但是如果如此認定,就意味著貨幣交付支付機構時,因所有權轉移給支付平臺,買方此時只享有債權請求權,而支付平臺在此時相當于吸收公眾存款,這就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第11條的規定。
同時,如此認定與《管理辦法》的規定也不相符合,《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沉淀資金不屬于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形式的挪用,該規定表明支付機構未獲得貨幣的所有權。事實上,追溯沉淀資金的本質可以發現:其產生并非為了流通,而是買方存入支付機構的虛擬賬戶以便將來取得相應商品或服務的可控性資金,是作為一般保管合同的標的物而存在的。
因此,沉淀資金僅為支付機構代為保管,所有權并未轉移,不適用“占有即所有”。對于沉淀資金的使用問題,根據《合同法》第372條,保管人有義務不使用或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因此支付機構無權擅自使用沉淀資金。對于該問題,支付寶的《服務協議》中也明確該資金獨立于其運營資金,承諾不會使用用戶的貨款,用戶有權到期取回或委托其代為支付貨款。因此,沉淀資金的權屬應當是歸屬于買方所有的。
(三)沉淀資金孳息的歸屬及返還
沉淀資金的權屬明確后,其產生的大量孳息的權屬問題也備受關注。根據民法原理,孳息屬原物所有人[4],沉淀資金產生的孳息應歸于買方所有。我國《合同法》第377條也明確了保管人負有返還孳息的義務。因此,支付平臺對于沉淀資金產生的孳息需要對買方進行返還而無權自行留用。從法理上孳息的確歸屬買方,應當進行返還,但是在實際操作上卻不現實。
以支付寶為例,根據Analysys易觀《中國第三方支付移動支付市場季度監測報告2017年第4季度》的數據,2017年Q4第三方移動支付交易規模達37.8萬億元人民幣,其中支付寶其占總額的54.26%,可見,支付寶平臺積累了大量的沉淀資金,如果根據《存管辦法》將其全部存入銀行,累計利息能達上千萬元。但看似數額龐大的資金,如除以4.5億支付寶的用戶數量,則每人每日平均不到0.1元。
可見,盡管沉淀資金產生的孳息數額龐大,然而使用第三方支付機構的買方人數眾多,平均到每個買方的利息則微不足道。如果讓第三方支付機構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針對每個買方的每筆消費產生的利息進行返還,數據統計以及人員等成本巨大,甚至會超過所得利息。因此,大多數支付機構的服務協議大都寫明對于沉淀資金的利息不予返還。如支付寶在《服務協議》中就明確表明用戶承擔由支付寶提供服務過程中貨幣貶值的風險以及可能產生的利息損失。用戶接受了此類服務協議,就意味著對沉淀資金孳息的放棄。因此,買方的確具有獲取孳息的權利,但實踐上卻終難實現。
二、第三方支付沉淀資金“集中存管”制度產生的背景
2011年《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暫行辦法》修改意見中首次提到沉淀資金孳息的歸屬問題。其中規定支付機構計提非風險準備金不少于沉淀資金利息的10%,剩余90%的利息劃歸支付平臺自有資金賬戶。該修改意見引發了很大爭議,因為沉淀資金的孳息權屬理應為消費者所有,直接劃歸支付機構違背法理。
2013年《存管辦法》正式出臺未保留該規定,只有計提10%風險準備金的條款,剩余90%的利息則未作明確規定,孳息問題再次被擱置。實際上,目前沉淀資金被支付平臺當成了獲利的工具,大部分應歸屬于買方的利息為支付平臺所有。可見,缺乏對沉淀資金的統一管理,使得越權使用沉淀資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問題層出不窮,已經成為阻礙第三方支付行業的長足發展的極大隱患。
(一)分散管理體系的弊端
分散管理體系和寬松的監管政策使得沉淀資金缺乏有效監管,并且當前我國第三方支付機構內部的控制尚不完善,絕大多數支付機構未單獨設立管控沉淀資金的部門,在人員配備、權限問題上都未作明確規定,也缺乏與之對應的技術管理手段[5],因此不加以嚴格對于沉淀資金的處理,對整個第三方支付平臺以及金融市場的穩定都是極為不利的。
鑒于目前我國法律未規定沉淀資金孳息的90%如何分配,導致甚至有第三方支付平臺將獲取沉淀資金孳息收入作為其主要的盈利模式,有數據顯示支付機構沉淀資金孳息收入能達到其總收入的9.52%,這就加劇了支付機構增加備付金賬戶、擴大沉淀資金規模的沖動。根據《存管辦法》的規定,支付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備付金賬戶最多不超過5家。
但在實際中,大多數支付機構卻在存管銀行設立了多個賬戶,最多可達上百個,如支付寶目前在100多家銀行分支機構開設了賬戶[6],支付寶等支付機構在執行“集中存管”制度之前運行的10余年過程中都未曾公布沉淀資金的的規模與流向,資金的流轉信息都隱藏在支付企業內部,監管機構只能監管到賬戶中數額的變動,而無法了解資金流向的詳細信息,因此形成了監管盲區[7]。
上述第三方支付機構與銀行和客戶直接對接的模式稱為“直連模式”,而該模式下在實踐中形成了支付平臺利用多個賬戶變相行使跨行清算職能,構成了超范圍經營。支付機構自行清算繞開了人民銀行和銀聯的監管——監管機構對線上交易的數據無法監測,只能通過支付機構報送的數據進行分析,至于數據的真實性則難以核實,長此以往,大量資金的流轉游離于有效監管以外,成為賺取利差,甚至是洗錢、套現等違法行為的渠道,難以保障買方資金的安全,也不利于監管體系的進一步完善。
(二)支付機構挪用沉淀資金的風險
巨額沉淀資金作為消費者的預付金,以支付機構的名義存入銀行,導致該資金不同于銀行存款,故不受《存款保險條例》的規范和調整。在實踐中,沉淀資金的支配權利在一定程度上由支付機構掌控。2014年8月26日,浙江易士因涉嫌違規挪用沉淀資金高達5420.38萬元而成為首個被取消《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支付機構。
2011年12月廣東益民旅游休閑服務有限公司獲得支付牌照,其營業范圍為在省內發行多用途預付卡及受理業務。而后益民公司在未獲許可情況下,以預付卡名義開展“加油金業務”,銷售總額累計超22億元,卻未將所得銷售資金存入存管賬戶。
2014年9月“加油金”業務停止,此時沉淀資金已經被挪用,存管賬戶余額不足,致使資金風險敞口超六億,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15年10月8日,央行依法注銷益民公司的《支付業務許可證》。2014年11月18日,人民銀行對上海暢購企業服務有限公司突擊檢查時,發現其通過虛構客戶交易記錄、虛列開支、虛假記帳、將沉淀資金用于平臺開支和股東分紅等方式惡意挪用沉淀資金。
12月,因客戶受個體商戶散播消息的影響,出現持卡人同時消費情況,因暢購企業沉淀資金不足出現了短時間不能刷卡的情形,致使資金風險敞口高達約7.8億人民幣[8],用戶利益嚴重受損,引發了群體事件。從人民銀行發行牌照以來,因沉淀資金相關管理規定受到人民銀行處罰的支付機構共計12家,其中有3家的支付牌照已被注銷;多達30家支付機構因挪用備付金而受到處罰,包括尤其是預付卡機構,因此統一管理的缺失使得違規操作不受控制。
三、“集中存管”制度產生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對于沉淀資金的監管已經成為第三方支付監管的重點,從分散的監管體系到“集中存管”,將資金交存到指定機構專用存款賬戶,一是能夠扭轉沉淀資金多頭管理、無人擔責的狀況;二是加快切斷第三方支付機構與銀行的直連,隔絕支付機構進行跨行支付清算的基礎,與網聯的發展相輔相成;三是切實保護消費者的資金安全和合法利益,避免支付機構大肆挪用資金。因此集中透明的存管方式是可行和必要的。
(一)有助于追溯資金流向
2016年4月《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實施方案》)明確規定支付機構不得挪用、占用沉淀資金,不得連接多家銀行變相開展跨行清算業務,目的是引導第三方支付企業回歸提供小額、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務的宗旨。同年10月《非銀行支付機構風險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發布,要求按照市場化原則共同建設網絡支付清算平臺,即網聯。網聯主要承擔第三方支付的集中清算職能,實現清算職能與支付職能分離的監管要求[9]。
2017年2月由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會員單位共同發起籌建、中國人民銀行主導建設的網聯支付有限公司(NUCC)正式注冊[10]。在集中存管的背景下,網聯的推出成為發展的必然,網聯一端連接支付機構,另一端連接沉淀資金的存管銀行,從而作為集中存管的技術平臺將對沉淀資金的專管帳戶得以統一設立并集中監測,未來只需開立一個銀行賬戶即可辦理一切沉淀資金的收付業務。“集中存管”規定的出臺與網聯的推出,有助于改變直連模式下監管不到位的情況,可擔當起數據信息中介和橋梁,使得資金流向及交易信息都有跡可循,及時、準確地掌握資金交易數據,實現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和可追溯性,使得市場趨勢得以把握,在整體上控制金融體系中的系統性風險。
總之,一方面大大降低了第三方支付機構挪用沉淀資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集中存管”方式也降低了監管部門對沉淀資金進行核對和檢查的工作量,提升了監管效率。五、規范第三方支付沉淀資金的監管制度建議在網聯平臺的技術支持下建立沉淀資金集中存管體系,有助于實現沉淀資金的集中清算、集中監督,但是對沉淀資金的監管應在強調資金安全性的同時,也要適當考慮流動性問題,應當借鑒證券市場中新股申購凍結利息納入基金的處理方式,并對“存款延伸保險”制度進行合理參考。因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成立消費者保護專項基金
在對第三方支付監管過程中,美國、歐盟等國家都將消費者保護作為著眼點,認為:沉淀資金的所有權屬于消費者,孳息也應當歸屬消費者。但如前所述,如果我國規定將利息分配給消費者買方,在具體操作中存在很大難度。
雖然《通知》規定的是“暫不計付利息”,但長遠發展來看,我國應當遵循保護消費者優先原則成立互聯網消費者保護專項基金,將沉淀資金放入該基金之中,在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督下對該筆資金進行管理,從而保障整個交易體系的安全和穩定[17]。一旦消費者在支付平臺交易過程中受有損失,則可將沉淀資金所產生的利息用以賠償消費者。這樣,一方面能夠讓消費者的權益損失盡快得到有效彌補,另一方面也降低第三方支付機構的賠付壓力。
(二)建立存款延伸保險制度
第三方支付平臺具有數量眾多、沉淀資金數額龐大涉及的相關方多的特點,因此集中存管將沉淀資金集中存放在一家或少數幾家存管銀行意味著風險的集中。對于沉淀資金的管理,我們認為可以參考美國的存款延伸保險制度,即支付機構將沉淀資金存放在FDIC的銀行賬戶內,取得利息用于為消費者購買上限為10萬美元的保險項目[18]。
我國在沉淀資金實行集中存管以及網聯平臺建立的基礎上,應實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與人民銀行、存管銀行以及網聯支付有限公司的信息共享,從而獲取存管銀行以及支付機構的風險狀況、評級狀況等監管信息。對于沉淀資金保險賠付額的設定,我們認為可以參考我國《存款保險條例》第5條的規定,即: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這樣,一方面能夠解決孳息分配問題,另一方面使得交易安全得到保障。
(三)建立多元化的監督管理體系
第三方支付行業發展迅猛,目前我國的單一的監管體系有待調整。目前的《存管辦法》僅就人民銀行對支付機構的沉淀資金存管業務活動的監督檢查進行了規定,支付行業的監管主要依賴于行業自律。可見,應當及時建立多元化的監管主體,從而全面多層次地保障資金的安全。我們建議建立由人民銀行牽頭、銀監會、工商部門等多個部門輔助的多元化監督體系,并強化沉淀資金的內部審計,由不進行具體業務的管理部門專門進行審計監督工作,確保沉淀資金的操作和管理有效。各部門互相配合,更加全面有效地管理第三方支付行業。
如此一來,對于沉淀資金的安全、風險控制等問題都能夠被及時監管。同時,加強監督管理也利于完善信用評級制度,能更好解決第三方支付的信用安全問題[19]。具體而言,對不同的第三方支付平臺,評估風險系數,參考用戶的評價建立信用評級制度,在第三方支付機構因違法活動時,能夠快速有效處理;也有助于第三方支付平臺自我提升積極,提高信譽度,保障沉淀資金的安全。
綜上,第三方支付行業伴隨互聯網時代而騰飛。但是,在格局和框架構建過程,沉淀資金問題也愈發突出。2017年的”集中存管”的新規加大了對沉淀資金問題的專項整治和整改監督力度。“集中存管”制度的落地與網聯平臺的建立,對于規范第三方支付行業起到了重要作用,推動者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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