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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法律制度新轉變制度應用

發布時間:2016-01-1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現在新養老法的新制度應用建設有什么制度呢,有關現在養老法制度條例有何轉變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我們也知道對于中國古代養老制度是文化整合的結果。 中國古代存在祖先崇拜,祭祀活動就是其表現,孝文化是祖先崇拜在現實世界的延伸。同時,孝也是儒家文

  現在新養老法的新制度應用建設有什么制度呢,有關現在養老法制度條例有何轉變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我們也知道對于中國古代養老制度是文化整合的結果。 中國古代存在祖先崇拜,祭祀活動就是其表現,孝文化是祖先崇拜在現實世界的延伸。同時,孝也是儒家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儒家文化深入人心,加之中國古代法律具有儒家化、倫理化的特點,孝道得到了高度維護。

  摘 要 養老法律從古至今已有一千多年的發展歷程,隨著社會的變遷,法律也有自己的變化與發展。法律與其社會基礎契合與否,是影響其社會效果的重要因素。本文以社會變遷為切入點,對古今的養老法律制度作對比研究,以探究古今養老法律之間的差異以及古代法律制度的現代價值。

  關鍵詞:養老法,法學管理制度,法學論文范例

  在人類文明發展過程中,社會經歷著巨大的變遷,法律制度亦是如此。然而,正如馬克思談到的,“法律沒有自己歷史”,法律在每個時代都離不開其社會基礎。養老法律在中國古代散見于古代法典,2012年我國公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這部法律成為了我國當代養老制度的法律依據。本文擬以社會變遷為視角探析古今養老法律制度的差異。

  法學論文:《西部法學評論》,《西部法學評論》本刊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質量至上,遵循辦刊規律,突出創新,突出特色;為擴大學校學術影響服務,為推動法學研究和學科建設服務,為促進社會主義法治現代化建設服務”的辦刊思想,注重培育自身特色,學術影響力不斷提升。經過多年努力,本刊已成為我國法學學術交流的重要園地和平臺,先后被《中國人文社會科學引文數據庫》、《中國期刊網》及《中國學術期刊綜合評價數據庫》等列為來源期刊;所刊論文被引頻次、影響因子以及全文轉載率逐年提高,已發展成為國內法學期刊的后起之秀。

養老法律制度新轉變制度應用

  一、古今中國社會之變遷

  以養老制度為核心做歷史回顧,可以發現以下幾個方面的社會變遷:

  (一)生產方式的變革

  中國古代社會是典型的農業社會,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占支配性地位。土地是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勞動力被附著在土地之上,以家庭為單位進行生產。因此家庭成員之間的依賴性較強,這也是中國古代“家本位”觀念形成的基礎。農業社會是“生于斯、長于斯、死于斯”的社會,世世代代的環境資源很少發生變化,且農業生產中經驗十分重要,老年人正是經驗的傳授者,所以人們自然產生了敬老的傳統。所以古代社會的養老模式主要為家庭養老。這種養老模式一直延續到改革開放以前。

  1978年開始實行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使生產方式發生了真正意義上的變革,使農業生產的單位由大家庭變成了小家庭。隨著農業科技的發展和生產力水平的提高,人們對土地的依附程度和對老人生產經驗的依賴程度不斷減弱,以青年表現的尤為明顯。廣大農村青年通過教育、務工等途徑走進城市,分家普及使大家庭向小家庭轉化,都使老年人與子孫的聯系弱化。這就促生了一系列養老問題:老年人精神及心理上的慰藉相對匱乏;同時,照料老人的生活的人手不足,“空巢”老人大量出現。

  (二)家庭結構的變化

  家庭結構主要表現在家庭規模和家庭類型兩個方面。在中國古代社會,官方倡導的是同居共財大家庭,家庭規模大,家庭類型為聯合家庭,即父母(或一方)與多對已婚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子女即使成家也不分家。國家法為了維護這種家庭形式,對分家析產有嚴格的限制。因此才有我們在文學作品中看到的四世同堂大家庭。據《舊唐書》記載唐代張公藝家甚至九世同堂,多次受到國家的表彰。聯合家庭中,家長掌握經濟大權,國家法也從各個方面對家長的地位予以保護。在這樣的背景下,贍養與養老在代際之間互相維持,家庭養老的模式得以一直延續,費孝通先生將這種養老的模式概括為:甲代撫育乙代,乙代贍養甲代,乙代撫育丙代,丙代又贍養乙代,下一代對上一代都要反饋的模式,簡稱“反饋模式”。

  新中國成立后,家庭結構發生了變化。家庭模式主要是核心家庭,即只有父母與未婚子女共同居住與生活,父母(或一方)與一對已婚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主干家庭作為補充存在。大部分情況下,在子女結婚時就會分家析產,聯合家庭基本消失。加之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子女數量減少,老齡化趨勢加重,家庭規模萎縮,養老的家庭基礎縮小。尤其在“四二一”結構的家庭里,養老面臨較大的壓力。

  (三)文化基礎的變化

  隨著時代的發展,子女與老人之間“代溝”加深,個人主義的人生觀為更多人所接受,子女所受到的“家長權”的束縛或限制越來越弱。正如梅因談到的,在社會變遷的過程中,家庭成員的關系實現了從“地位到契約”的轉變;另外大部分父母把重心放在了撫育自己的后代上,反之,對長輩的關懷程度下降。孝文化的淡化使養老制度出現了危機。

  二、古今養老法律制度之對比

  《唐律疏議》是中國古代成文法典的巔峰之作。本文以《唐律疏議》作為古代養老法律的研究對象;以《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為藍本來研究當代中國養老法律制度。

  (一)法律在養老制度中的地位

  在古代,法律是養老制度的重要保障。雖然孝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內化為人們自覺遵守的道德準則,但是法律隨著儒家化的進程與倫理道德緊密結合在一起,約束著人們的行為。我們知道,“十惡”是在古代社會性質最惡劣的犯罪,而“不孝”罪正是“十惡”之一,唐律認為“善事父母曰孝。既有違犯,是名‘不孝’”。 “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的行為都被視為不孝,其涵蓋的范圍遠大于現代意義上的不孝。除此之外,律文還對不孝規定了嚴厲的刑罰,以震懾子民。中國古代養老由道德和法律雙管齊下來調控,其中法律為養老制度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頒布實施之前,涉及到養老的條文只散見于部分法律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2012年《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實施后,養老制度開始走上專項立法的軌道。然而縱觀其條文,不難發現整部法律更像是國家關于養老的一部政策性宣言。例如該法第十條的規定:“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年人。”法律的規定過于概括,很難真正發揮作用,法律難以成為養老制度的保障。

  (二)法律對老年人財產的保護

  中國古代對老年人財產的保護是通過控制分家析產來和禁止子孫私自處置財產實現的。唐律將“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列為不孝行為之一。家庭財產由家長支配,子孫不得隨意處置家庭財產,“諸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通過這兩個方面,將家庭財產控制于老人手中,防止子孫分家析產或私自處理家庭財產導致老人贍養無著。《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也有對老年人財產的保護條文:“老年人對個人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不得以竊取、騙取、強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財產權益。”“家庭成員盜竊、詐騙、搶奪、侵占、勒索、故意損毀老年人財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法條的實際操作性來分析,老年人行動不便、法律意識淡薄,難以有效維權。法律規定太過概括,脫離實際,對老年人的財產的保護未得到落實。

  (三)法律對贍養義務人的保障

  存留養親制度在北魏就已確立,唐律進行了繼承,“諸犯死罪非十惡,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犯流罪者,權留養親。若家有進丁及親終期年者,則從流。即至配所應侍,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后居作。” 具體來講,如果家里有八十歲以上的祖父母、父母患病無人照看,犯了死罪(“十惡”除外)的犯人,法司須上奏請皇帝裁決;對于犯流罪的犯人,可以免被發譴,直至家里有成丁 可以照料,或者老人去世并守孝一年,再執行流刑;即使已經到了配役的地點,也要等其為老人守孝滿一年,才開始服役。從這里可以看出,法律十分注重贍養義務人。贍養義務人是老有所養的前提,是不可忽視的因素。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也有類似對贍養義務人的規定,“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探親休假的權利”。這條規定一經公布,就引起了爭議。首先,“經常”、“看望或問候”的用語不是法律用語,含義模糊,沒有確定標準;其次,法律責任缺失,不遵守法律規定,要承擔的否定后果并不明確。基于此兩條原因,贍養人難以保證。

  (四) 法律對老年人精神需求的保障

  除了物質方面的保證,中國古代的養老對于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有明確的要求。《唐律疏議》對“供養有闕”有這樣的解釋:“《禮》云:‘孝子之養親也,樂其心,不違其志,以其飲食而忠養之。’其有堪供而闕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律文引用里《禮記》的說法,用來說明在贍養老人時,首先要樂其心,使老人在精神上得到慰藉;其次是不違背老人的意志,也就是“孝順”中的“順”;第三個層面才是物質方面的滿足。若子孫若“供養有闕”,祖父母、父母可以起訴其犯“不孝”之罪。這樣的規定出現在《唐律疏議·名例律》中,相當于現代法律的總則,統領整個法典,是立法精神的體現。因此古代法律對精神需求給予了特別關注與保障。

  《老年人權利保障法》也對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做出了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這兩條規定只是原則性規定,至于應該如何實行,法律沒有進一步規定。筆者認為,對老年人精神的慰藉、陪伴等等更多的屬于道德調整的范疇,法律對此是無能為力的。在現代法律的意義上,如果對這樣的內容予以明確規定,一方面是社會道德的淪喪,另一方面模糊了法律與道德的界限。

  三、結論

  通過對生產方式、家庭結構、文化基礎幾個方面社會變遷的分析和古今養老法律的對比,不難發現,古代養老的法律制度更契合其社會基礎,更好地彰顯了養老的內涵,在傳統農業社會獲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而現行的養老法律則由于規定的過于籠統,難以在實踐中得到落實,社會效果并不盡如人意。

  古代養老法律還有很多精髓,在這里由于篇幅限制,未進行完全列舉。比如在官員選任、考核時將其侍奉老人的情況納入考察范圍,對養老有困難的家庭減免賦稅、提供補貼等等。古代養老法律制度有值得我們當代繼承、借鑒、發揚的現代價值。因此,我們應該注重挖掘法律傳統,在當今社會背景的基礎上對其加以改造、利用,使我國現行的養老法律制度切實地保障老年人的權益,實現社會效果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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